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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司法报复就是司法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对证人的人身自由采取形式上合法的限制措施,从而达到报复证人的目的。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尚未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生效而得到转变。他们认为侦查机关花费很大精力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案件,在自己手里若让辩护人给辩得无罪,自己就太无能了;公诉机关向法院诉一个案件,就得成一个。头脑中那种“疑罪从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诉价值取向只是口头说说而已。在这种错误的执法理念的支配下,在庭审期间如果该案的关键证人由于辩护人的工作而出了庭,公诉人就感觉很不自在;如果这个证人在法庭上讲了对控方支持公诉不利的话,公诉人就大为恼火,尤其是作为控方证人更是如此。再加上辩护律师的咄咄逼人,所以控诉机关办案人员就会庭下出气。而我国目前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几乎没有什么监督。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的规定,对自己认为是涉嫌伪证的证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检察机关也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对涉嫌伪证的证人采取拘留措施。而当证人被拘留以后,在自己利益与辩护人利益之间进行选择时,往往证人又选择自己的利益,而抛弃了辩护人。于是经常出现证人一旦被拘留,就一口咬定是辩护人让自己这样说的。结果公诉机关正好找辩护人的把柄找不着,证人一控诉,公诉机关就又会对辩护人以涉嫌辩护人伪证罪而询问。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要求一个证人“刀架在脖子上还坚持真理”,这是多么的不现实;要求证人像革命烈士那样追求共产主义事业又是多么的不切实际。所以,证人不出庭也不单纯是证人因为经济补偿问题,也不单纯是证人保护问题,这种来自国家公权的司法报复是最大的“拦路虎”。因为作一次证讲一次真话,而到看守所呆几天,这样的事给多少钱也不干。
(四)对于证人不出庭缺乏有力的制裁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 47 条规定,证人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刑法》第305 条又规定对隐匿罪证的行为以伪证罪论处,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于是形成证人对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义务感,往往认为多此一举,自找麻烦,使得证人作证难以落实。
(五)中国传统文化的原因
虽然我国公民法制观念在不断地增强,但受到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惧讼、仇讼的心理依然存在。在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证人到法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的“三难”现象,与此有密切关系。中国有着漫长的封建历史,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虽然存在许多优秀的东西,但也不可避免地遗留下大量落后的消极文化内容,它们会对重塑现代诉讼理念产生很大的阻力。如孔子的以“仁”为核心,提倡礼治,崇尚无讼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对社会言行的影响极其深远。古代社会中国司法机关拷讯证人的做法至今仍令人心怀恐惧,视法如畏途,由此产生的抵触情绪难以完全消弭。人情大于法的传统观念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生怕自己惹上官司,再加上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在人们心目中作祟。受到中国传统法治意识淡薄的影响,人们并非意识到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人际关系中,中国人不喜欢在亲属朋友间划分清楚的界限,不作计较并由此构成富有人情味的社会,为保持一团和气,中国人不过分坚持己见,甚至牺牲原则从而体现出一种合群性。
四、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
如前所述,导致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之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我们也应采取多种措施加以解决。笔者认为,除了转变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和工作作风,提高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及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和作证理念外,最重要的措施应是平衡权利、义务、责任三者之间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无论是在社会整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中还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失去一方,他方便不存在。社会有一权利,必有一相对应的义务,有一义务,必有一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否则权利便同虚设;社会有一责任,必有相应之义务,社会有一义务,必有相应之权利,否则义务便不是社会义务。但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证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却出现了失衡现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而对证人因作证应享有的权利和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应有的规定。只有明确规定证人的权利才能充分调动证人的积极性,只有强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责任,才能保证义务的有力履行。
(一)经济求偿权
即证人因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及因作证而影响的正常收入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补偿。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影响证人作证的消极因素。随着控辩式审判方式的进行,证人出庭愈发重要,与此相适应,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必须制度化、法律化。首先,任何单位都应支持公民作证,不得因作证扣发证人的工资、奖金。其次,无固定单位的证人(农民、个体工商户等)因作证而减少的正常收入,司法机关应予以适当补偿。最后,证人因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司法机关应予以补偿,并给予必要的伙食补贴。由于出庭作证既有一定风险,同时,也会给证人带来经济损失,国家只有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才能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进行经济补偿的具体措施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设立证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掌管,实行专款专用,切忌挪作它用。同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控辩任何一方不得以支付补偿金的名义变相贿买证人提供伪证,从而妨碍司法公正。
2、所在单位应为证人出庭提供方便,不得因作证扣发证人的工资或其它福利;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该按照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补偿;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食宿费用在规定的标准内实报实销。
(二)证人及其亲属获得司法机关及时保护的权利
目前,很多学者总是借口国情不同而强调我国还不具备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条件。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如果不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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