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刑事证人做证制度存在以下情况:
1、证人出庭率低,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使用
证人出庭率低是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 1997 年共起诉刑事案件 185 起 258 人,有证人出庭的仅 8 件,占起诉总数的 4.3%。1998 年该区共起诉刑事案件 197 件 277 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 件。应注意这个比例是根据案件数统计的。考虑到有证人出庭的案件通常也是少量证人出庭,而且一起案件中通常有多名证人。因此,实际的证人出庭率比上述比例还要低许多。[3]
在我国目前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使用。主要表现在庭前陈述使用的普遍性上。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因此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而我国刑事庭审中使用书面证言在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书面证言使用的普遍性,也就是说,大部分乃至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而非言词形式呈现于法庭。而由于证人证言是各类案件中最普遍最大量的一类证据,法院判决往往就是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的基础上的。二是,法律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这也可以说是在实行现代诉讼制度的各国中所没有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57 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只要证人不到庭,其证言笔录就可以当庭宣读。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要求。
2、证人积极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作证,却不愿向法庭作证
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这种无视法院权威的状况可以说是十分惊人。在不向法庭作证的同时,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都会按时赶到,老实接受询问。因此,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总是不会缺少。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法院缺乏威权。由于法院缺乏惩治不到庭证人的手段,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乏实效性的宣言。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5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即证人负有向法、检、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本身也为这种状况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刑事诉讼的过程必然是公安检察在前,法院在后。一个证人向公安作了证,向检察机关作了证,再要求他到庄严的法庭上作证,对于证人来讲也确实是个问题。
三、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综述
(一)不能给予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
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内容不仅应包括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应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旅行、食宿等费用和条件,还要因其耽误正常工作而给予补贴。然而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其出庭必需的误工补助、交通、食宿等费用支出无资金来源。虽然诉讼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认为应该赋予证人的经济补偿权,但立法中却至今没有明确确立。所以造成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时,一些司法人员以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应尽义务进行搪塞,或者以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虽然同意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承受机关,证人因为基本的经济补偿无从落实,故缺乏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二)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保护制度不健全
证人出庭,必须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有的国家还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国家可以为证人提供人身保护、经济资助,包括为其提供新的生活空间、新的职业与工作,甚至为其改换身份等。”[4]
目前我国法律有证人及其亲属安全保护的相应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4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刑法》第 308 条对上述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如侮辱罪、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还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上述规定涉及到证人姓名保密权。虽然法律上有这些规定,但却存在一系列问题。《刑事诉讼法》第 49 条的规定,侧重于事后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即如有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上述行为的处罚则不完全具有对应性。同时,由于对证人事前和事中的预防性保护制度尚未确定,还缺乏有组织的保护运行机制。因此,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往往难以具体落实;证人姓名保密权仅仅适用于立案和侦查阶段,在审判阶段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各方质证或者当庭宣读。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了证人身份披露规则,证人在审判阶段必须公开身份;《刑法》规定的打击保护证人罪,其保护对象仅限于保护证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则依法无据。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却寥寥无几。对残害证人的现象惩治不力还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如果在某个案件中发生了这类事情而加害者未受到惩罚,消息就会很快传开,其他案件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
(三)证人担心受到司法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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