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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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所作的陈述,代为他人向法庭提供的陈述。而广义的传闻证据还包括书面证据和非用语言具体表达的行为,即证明人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陈述书和证人证明案件中特定事项所作出的没有通过语言具体表达的行为。关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外,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传闻证据具备下述两个条件即可采信:一是具有“可信性的保障”即综合全案的情况来看传闻证据、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通过交叉询问也不会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无法对提供原始证言者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况,同时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他证据资料代替,不得不使用该书面证言。如临终遗言、临时重病、已故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作过的陈述、乔居海外去向不明等不能到庭之事由。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是不太和谐的。《刑事诉讼法》第 47 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第 157 条却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从这两个条文来看,《刑事诉讼法》对传闻证据规则实质上是采取了抽象肯定和具体否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 141 条虽然首先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同时又补充了证人不出庭四种法定情形: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显而易见,第四种情形过于宽泛和模糊,因为只要证人不出庭作证时都可以用它来作为搪塞的理由。为了完善这一规则,更好地适应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在下列特殊的法定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经查证核实以后人民法院可以采信书面证言: 1、证人死亡、身患严重疾病、下落不明或者路途遥远,在庭审期日不能到庭作证的; 2、证人是未成年人,出庭作证以后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成长的; 3、证人所提供的证言非本案的主要证据,只能对定罪与量刑起次要作用的; 4、在进行证据展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双方 签字以示认可的。 综 述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实施以来,反映出证人出庭率极低,是法院目前审理刑事案件的难题,可以说证人出庭问题不解决,庭审方式改革是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的。证人作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证人的主体问题以及证人的作证行为。而证人作证又包括证人向公安机关作证,证人向检察机关作证,以及证人向法庭作证,其中前二者本文合称为庭前陈述。本文论述的重点是在这些问题中,仅仅将证人出庭向法庭作证作为本文行文的核心,解决证人作证中目前司空见惯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为了更好的阐述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所证的基本理论进行了探讨。本文在指出目前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以后,着重分析了证人不出庭的五种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的七项措施。对于如何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也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然而笔者所一直考虑的是,证人不出庭不能仅仅归咎于证人,而是我们的制度、规则使然。彻底改革修正我们的法律条文中那些过于原则、过于笼统,实践中很难操作的规定,重新进行制度设计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随着我国法制文明的不断进步,我们有理由相信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种种不合理现象,均能得到彻底改变,司法公正的环境迟早会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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