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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           ★★★
论取得时效
丧失其权利,从而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

4. 避免举证困难,及时、正确地解决纠纷。一定事实状态的长期存续,其是否合法将因证据的湮灭,证人的死亡而导致殊难证明,取得时效不问该种事实状态形成的根由如何,而仅以该事实的具备为已足,从而便于当事人举证,法院也可直接依据该规定断案,故而避免了当事人举证的困难,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审结案件,解决纠纷。

正是由于取得时效的种种社会功能,也要求我们在立法中应该建立、健全取得时效制度

四、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既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确有必要,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设计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呢? 关键就在于探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应当以保护权利人为出发点,在荫及非权利人时也不应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和司法,取得时效的一般构成要件为:

(一) 占有

所谓占有,是指对于意欲取得所有权的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当然单纯的占有并不构成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占有,这里的占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自主占有。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这是取得时效的首要条件。尽管占有人并不享有占有物的所有权,但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始终认为占有物是自己的财产,即可构成自主占有。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法律行为,占有人的内心意思无须表示出来。详言之,法律并不要求占有人将所有的意思表示出来,更不必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其结果就是,自主占有乃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通常难以举证。为此,各个国家和地区通常采取推定方式来免除占有人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占有人能证明占有的事实,就推定其占有为自主占有。法国民法典第2230 条规定:“在任何情形均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而占有,但如果证明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当然,如果从占有发生的原因来看,显然属于非自主占有,则不应适用上述推定。如以承租人的名义占有租赁物,不发生取得时效问题。法国民法典第2231条规定:“占有人开始占有如为他人占有者,则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为他人占有”。

2 和平占有。占有人非以暴力、胁迫取得或维持占有。取得占有时出于暴力、胁迫,但维持占有乃采和平方式,自暴力、胁迫情形消除之时,为和平占有;反之,取得占有采和平方式,但以暴力、胁迫维持占有,变为非和平占有。法国民法典第2233 条规定:“暴力行为亦不得据以主张成立时效的占有,有效的占有,仅自暴力行为停止时开始”。

3 公然占有。占有人以非隐蔽的方式占有,占有事实对社会公开。公然占有作为取得时效的要件自罗马法即有之,罗马法规定占有人不是隐藏占有或容假占有。是否为公然占有应当依据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判断。公然占有不能回避占有物的所有人,否则不应认定为公然占有。占有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占有,不问所有人是否知晓占有人占有之事实,即构成公然占有。至于占有之始是否为善意,各国民法规定有所不同,存在两种立法体例。其一为肯定模式,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采取这一模式,要求占有人在占有时必须为善意,否则不发生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不过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00 条和第927 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其二为否定模式,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采取这一模式,占有之始无论善意与否,均可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不过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9 条和770 条的规定,善意无过失地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可以将取得时效的期间从二十年缩短为十年。笔者认为,既然取得时效制度也是维护公示公信原则的产物,无需以善意为必备要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在取得时效制度中毫无价值,我国未来立法可以将善意作为缩短取得时效期间的要件。

(二) 占有必须达到法定期间

期间的经过是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占有达到一定的期限,取得时效才能完成。为此,凡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取得时效的期间。当然,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应该根据财产权利的种类和性质而定。在这一点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差别很大,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十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三十年;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五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区分善意与否分别二十年(非善意) 和十年(善意且无过失) 。在此期间内,占有人应当继续占有,即不间断地占有。当然占有人主张权利,须就期间届满承担举证责任。法谚曰:“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通常,占有人只要能够证明在一段时间的开始和终了时其占有某物,就可以推定其在这一期间内持续占有该物。德国民法典第938 条规定:“在一段期间的开始和终了对自主占有其物的,推定其中间时期自主占有也存在。”

(三) 占有他人之物

占有之物为自己之物,当然就没有取得时效适用的必要。因此,占有物为他人之物,应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就取得时效的客体而言,法国民法典承继罗马法的做法主要局限于所有权,德国和瑞士民法典扩展为以占有为要素的他物权,而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扩张至一般财产权。可以说,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当然,并非他人的任何物均可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例如禁止流通物就不应当适用取得时效。为此,我国物权立法应当顺应这一趋势,合理界定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取得时效的客体不仅仅局限于动产,不动产甚至其他财产权利均可依时效取得。但是同时也要考虑到法律成本的问题。

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成本问题

法律成本是指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 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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