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力和时间资源。法律成本可以大体分为立法成本和守法成本。
(1) 有关立法成本
既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是如此“显然”,那么为什么立法上至今仍未对此做出规定呢? 笔者以为, 取得时效制度立法的成本很高, 它至少包括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的费用、清除旧制度的费用、消除制度变革阻力的费用等。为了说明这个道理, 我们可以用一个极端的说法: 即使社会大众完全认可取得时效制度, 立法者也不可能对取得时效制度单独立法(单独立法当然是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最快捷的方法) , 而总要将其归入某部法律中一起制定。这是为什么? 暂且刨除民法学的理论不说, 一部法律从起草、提案、审议、通过到组织实施要花费巨大的成本, 如果取得时效单独立法, 立法的成本可能会大于该部时效能够带来的收益(这里很关键的一点是取得时效立法的机会成本, 简单说, 就是可能其他立法可以比取得时效立法带来更多的社会收益)。因此取得时效立法必须“等待时机”, 即将取得时效制度归入某部法律中一并制定, 这样做可以产生一定的规模效应, 既减少了立法成本, 也便于学习和适用法律, 降低了法律实施的成本。从这个角度出发, 取得时效制度究竟规定在物权法中还是规定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就不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法学理论问题, 不仅仅要考虑法学理论体系的完整与精致, 也要考虑一个实践性的问题: 怎样在保证立法和法律实施成本不得过高的前提下, 尽快建立起有效的取得时效制度? 由于建立取得时效是十分必要的,同时鉴于新公布的《物权法》并没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现在可以在《民法典》中考虑加入取得时效制度以降低立法成本。
(2) 有关法律的实施成本
法律是一种公共产品, 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都要耗费大量的成本。法律实施成本包括司法成本、守法成本和执法成本, 具体来说, 它包括为准备新法律实施而进行宣传、教育的费用, 实施过程中改变人们习惯、清除旧法影响的费用, 司法、执法及法律监督的费用, 案件处理中当事人支付的金钱和劳务, 违法者支付的赔偿金、缴纳罚款以及公众守法的费用等等。法律实施成本过高, 一是会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和法律得不到严格执行, 比如由于执法费用过高而使得各级财政不堪重负, 最终政府部门不得不“放宽”法律执行的标准; 二是可能导致公众对法律的规避, 例如由于制度设计过于烦琐、诉讼成本过高而导致公众不愿意以司法方式解决纠纷; 三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来看, 由于法律效益: 法律收益一---法律成本, 在某项法律制度可以或应该给社会带来的效益相对稳定的条件下, 法律实施的成本越高, 则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越低。正因如此, 立法者和法律工作者必须关注法律的投入产出比,避免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低收益—— 高成本现象, 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也是一样。我们知道, 只有当一个制度变迁的预期收益比预期成本要大时, 才可能产生制度变迁。但是不同主体对同一制度变迁的成本收益分析是不同的, 因而对新制度评价和需求也是不同的。比如无权占有人可能迫切希望建立取得时效, 而一般社会大众却对此兴趣不大。又比如法学家基于专业知识和理论推理可以认定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对社会整体是有益的, 而社会大众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无法对此做出评判, 甚或仍然认为这种制度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从这个意义上说, 法律工作者不应该抱怨立法滞后, 因为基于法律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法律工作者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应该是超前于社会大众的认识水平的, 由此他们对某个制度的评判往往与社会大众不同, 他们在探讨立法问题时可能会忽略社会大众对制度的接受程度、制度安排的实施成本、摩擦成本以及立法者要考虑的政治成本, 而走上了一条所谓“精英立法”的歧途。退一步说, 即使立法上采纳了法学家的主张, 如果社会大众普遍尚未认同该制度, 也必然导致法律规避。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 法律工作者所负的责任不仅仅在于法学研究, 不仅仅在于在理论上评判某一个制度, 也在于向社会大众普及法律知识, 宣传法律的精神。对于取得时效这样较为“专业化”的法律制度, 法律工作者就应该尽可能的面向社会大众进行宣传; 在取得时效制度建立以后, 法律工作者还要能根据取得时效制度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笔者认为, 争取社会大众对取得时效制度的普遍认可, 是降低取得时效制度实施成本、发挥取得时效制度应有作用的必然要求。其次, 从立法方式来看, 对于取得时效这样的制度移植, 笔者以为宜采取先简后繁、先易后难的方针。具体来说, 关于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 可以先限定于动产、不动产和用益物权。对于学界尚有争论的担保物权和知识产权, 立法上可暂将其排除在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 待理论和实践经验成熟以后再对法律进行调整。
六、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
作为民事法律事实之一,取得时效的完成,一方面使得物权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关系发生相应的变化,另一方面,对债权关系的影响也甚为巨大。故笔者分别从物权变动与债权关系两个方面考察时效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 物权变动
1. 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取得时效为原始取得,已如前述,故动产的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在占有人因时效取得所有权时归于消灭。同时,就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而言,取得时效一旦完成,即可自动地无负担地取得所有权。然而,尚须注意的是,该取得仅仅有后及力,不得朔及于占有开始之时。
2. 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与动产所有权相比较,不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综观各国民法,其主要区别在于占有人是否可以自动地取得所有权。而此又与各国的政治经济条件、历史文化传统以及法律体系紧密关联。以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为代表,规定取得时效完成,占有人自动取得其占有的不动产所有权,无须再借助占有人的其他行为。以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则规定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尚须以登记的方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二) 债权关系
1. 不当得利请求权。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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