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7条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 1.当事人传唤因不符合形式而无效; 2. 原告撤诉; 3.原告听任诉讼逾期而不进行诉讼; 4. 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对取得时效法定中断原因是否准用消灭时效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应效仿德国瑞士将消灭时效中断之法定原因准用于取得时效;否定说则认为,除承认以及诉讼进入具体执行阶段外,仅起诉或者请求并不一定会违背取得时效的基础或构成要件,因此不得准用或类推。笔者认为,只要权利人开始积极行使其权利,不论其权利行使方式如何,都理应中断时效,此亦为各国立法之通例。
总结:综上所述,在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有利于社会法制的建设。同时构筑我国取得时效的基本框架为:1)基本类型有: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取得时效。2)构成要件包括:必须是占有他人之物或对他人之物行使权利;占有他人之物或对他人之物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3)取得时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关于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 可以先限定于动产、不动产和用益物权。
参考文献
[1]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
[2]钱明星 《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
[3]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4]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
[5]王泽鉴 《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6]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7]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
[8]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9]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10]史尚宽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11]陈华彬 《民法学原理(多卷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8年。
[12]卓泽渊 《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 1999年
[13]高富平 《物权法原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
[14]周林彬 《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
[15]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3年
[16]马俊驹 余延满 《民法原论》 法律出版社 2005年
[17]李双元 温世扬 《比较民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年`
上一页 [1] [2]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