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八个小时。
(4) 劳动保护权没有保障。劳动保护权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享有要求使自己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得到有效保护,免受职业危害的权利。在我们审理的农民工案件中,大多数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工作条件不仅脏、乱、差,达不到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最低要求,有的根本就没有劳动防护措施,如某镇的3家花炮厂,除简陋的厂房外,无其他设施与设备,更不要说安全防护措施。
(5) 职业培训权难以实现。职业培训权指劳动者享有职业训练和职业教育的权利。其宗旨是通过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学习,保障劳动者提高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提高就业竞争能力,为减少失业人员、促进充分就业创造条件。 但在实际中,农民工培训参加率非常低,如某厂的50名技术工人,只有10人有资格证书,培训率仅为20%。还有的根本就不对农民工进行培训,如我们审理的一件案件中,肖某在自家办了一个简易的木器厂进行木材加工和制作各种家俱销售,其招收陈某后,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致使陈某在使用电动平刨机刨木时被割伤左前臂,造成七级伤残。
(6) 社会保障权能力薄弱。长期以来,由于受经济、社会二元化结构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一直将其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农业人口被排除在法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之外。歧视农民的政策在农民工社会保险权益保护上存在惯性作用,以致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迟迟不能出台。农民工游离在城市和农村的边缘,
得不到基本的身份认同,也难以受到社会保险的惠顾。至今尚无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全国性专门法规或规章,现行城镇职工享有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法定保险项目,农民工几乎都未享受到。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专门规定,目前仅限于地方政府的规章,而且各地对农民工设立的社会保险险种很少,待遇与同地区的城镇职工相比要低得多。同时,地方政府规章由于效力层次低,而企业出于节约用工成本的考虑,不愿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农民工由于收入不稳定且普遍偏低,绝大多数地区的农民不具备缴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承受能力,亦主动无缴纳保险费的意识。故有的地方虽然有要求将农民工纳人城镇社会保险范围的规定,但未能实际落实。如萍乡某镇容器厂,实际用工120个,但向劳动部门只报20个,社会福利保险金的缴纳仅为1/6。
(7)劳动争议处理权行使不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适用“先裁后审” 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即发生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事实上,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这种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只有通过司法保障才可以得到有效的平衡。但是,“先裁后审”模式却削弱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诉权的实现。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法》第82条、83条又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申请仲裁的期间只有6个月,仲裁裁决必须在最长不超过2个月内作出,而提起诉讼的期间只有收到仲裁裁决之日15天内。于是我们发现“先裁后审”模式导致的结果就是事实上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期间远远短于《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而劳动纠纷牵扯的都是涉及劳动者生老病死、安身立命的重大权益,对农民工来说,由于受经济、社会及个人认知因素的限制,很难全面及时认识到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并可以采用的正当司法救济途径。现实中大量的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都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被排除在仲裁和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 “先裁后审”模式同时还剥夺了劳动者的部分诉讼。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不经过仲裁,就无法进人诉讼程序。但如果遇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种情形时,由于“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尽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但事实上由于设置“先裁后审”程序的障碍,一旦出现上述情形,劳动者的诉权就会被部分剥夺。这时求告无门的劳动者只能采用上访、闹事、消极对抗等非法律的途径。
(8)组织工会权力度不足。在劳资双方的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单靠劳动者个人的力量很难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劳动争议的解决一般应遵循“三方性’,原则,即劳资纠纷应在政府、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团体的共同参与下来解决。在中国,劳动者的维权团体就是工会。事实上,维护劳工权益最重要的法律制度除了劳动法,就是以独立的工会制度为基础的集体合同和集体谈判制度,在现今的中国,同样是劳工阶层,城市居民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组织—工会来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城市农民工由于其组织化程度低,身份上的错位,使他们失去了参与社会活动的正式组织依托,他们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平台渠道和载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借助组织、集体的力量去决问题,事实上他们依法结社的宪法权利被无情的剥夺了。
四.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缺乏的障碍原因。
农民工权益得不到强力保护既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也是现实的利益权衡的结果。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传统的自然经济造就了城乡及乡村各村落之间的相互隔离局面。改革开放前的新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传统的隔离局面不仅没有根本性改变,农业支持工业发展的政策反而扩大了城乡差距,加剧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性。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实质上是经济规律作用下的城乡平衡。从条件差的农村流出的农民工作为理性人,即使在城市受到低于城镇居民的差别待遇,也不会因此而放弃打工机会回家务农。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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