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我国的
农民工,由于种种原因,即使他们承担再多的义务,也享受不到相应
的权利。其次,每个人应平等地享受利益分配。(利益指使人的需要
得到满足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对于农民工而言,很多企业主要
依照劳动者的身份做出分配。即将劳动者分为不同等级的身份后,做
出不平等的分配,从而出现了在同一企业,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同工不
同酬的现象。他们付出了同样的努力,创造了同样甚至更多的劳动成
果,却获得不等值的利益报酬。再次,在程序意义上,每个人的机会
应是均等的。当社会的有些条件或资源不能均等提供,也不能按每个
人的付出分配时,这些资源的获得对每个人的机会应是均等的,获得
这些资源者在运用这些资源是应是对社会成员有利的。而法律不仅应
为劳动者本人在创造财富过程中平等地获得利益,提供利益保障,而
且还应为那些因客观不能参加社会财富创造的人或在社会财富分配
中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人准备份额,通过社会保障这种再分配的
方式实现社会成员的相对平等。
(三)农民工与社会连带思想
社会连带思想指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即在社会中人们之间的相互
作用,相互依赖的关系。社会是以共同的目的而相互作用着的各个人
的总和。而人首先是一种对自己的行为有意识的实体,其次是一种不
能孤立地生活且必须与同类始终一起在社会中生活的实体。也就是
说,社会中的人应为实现共同的需要互助互赖,农民工作为社会中一
类特殊的群体,他们与社会的其他成员也是相互联系的,我们社会是
一个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内,每个成员如果遭受生活
或经济上的困难时,单靠其一个人是难以克服的而且克服这一困难也
并非其一个人的事,其他社会成员也负有一定的连带责任.,他们受保
障的水平与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密切相关,所以国家应采取必要
措施,改善农民工的劳动、生活条件、福利水平,使其能在患病、伤
残、失业、年老时得到适当的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
六.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路径选择与体系构建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虽然发现了农民工权益保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并分析了其内在原因,但我们认为,在一个法治社会,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最终要上升为法律问题,从立法的层面来看,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对这一特殊群体的主体立法定位问题,即是专门制订一部诸如“农民工权益保护法”,系统规定农民工的各种劳动权利及其保护制度,对以农民工为主体的各种劳动关系加以调整,还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明确其特殊性的同时,将其纳入劳动者的范畴一并加以保护?
我们坚持后一种立法模式,分析认为,与诸如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不同,农民工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从职业归属上看,农民工属于劳动工人的范畴,与一般劳动工人并无不同;其次,从存续时间上看,作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特殊的社会现象,农民工不会永远存在下去,它不具有长期性,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可预期的将来终将被城镇劳动者吸纳"最后,从我国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的进程来看,农民工的彻底主流工人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将是现在和未来一段时间内社会和政府必须要面对,而且必须要予以重视和逐步解决的一个问题。农民工现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对其法律保护的双层次性:宏观上,宪法恢复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为农民工取得主流劳动者地位铺平道路、扫除障碍;劳动基本法明确将农民工作为保护主体,赋予农民工作为一般城镇劳动者应享有的各种基本劳动权利;微观上,制定劳动保障法规和规章,确保农民工作为主流劳动者所缺失的具体权利的逐步
回归,最终达到,对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一体保护,逐步构建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社会要求的劳动与社会法律保障制度,进而提升所有劳动者的政治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水平。这样一种路径选择既立足于中国现实,也与国际移徙工人权利保护的立法思路相吻合 [13]。但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渡期,新的劳动权益保障机制尚未形成,原有的劳动权益保障体系在农民工保护方面又存在诸多不足,加剧了农民工的弱势程度,导致了社会的不公平,不平等,因而有必要根据我国的现实,逐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工保障体系。
第一(核心)层次――废除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藩篱,实现农民工在城市里的“国民待遇”。
农民工权益的缺位与受损表面上是现行法律政策的问题,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应归究于缺乏必要的基点与制度支撑,即现行宪法没有赋予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相反却建立了与此精神相悖的户籍制度。以户籍为主要手段的城乡分割体制,是造成中国城市化滞后的制度障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多次对现行户籍制度进行调整,逐渐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出现了新中国历史上空前规模的、以农民工为主体的“移徙工人”浪潮,并且,农民工介入并参与城镇经济活动,享受城镇居民劳动者权利的范围和程度不断拓宽、加深,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显示出国家顺应时代发展,顺乎民心地对利益格局进行调整,赋予农民工或农民以国民待遇的决心和行动。但同时,我们认为,国家调整的思路还不很清晰、采取措施的力度和范围还很不够,呈现出消极、局部、低层次的特性:不是超前主动调整,而是消极、被动适应这一浪潮;不是全局性地统筹安排,而是头痛医头、脚疼医脚,哪些领域出现问题就去哪里解决;已经实施的法律文件层级低、法律权威不够等等,导致在实践层面,农民工权益受损的现象屡禁不止:拖欠工资、劳动条件恶劣、同工不同酬等等在许多用人单位成为寻常之事。其实,任何权利的实现,要经历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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