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发包人对土地仍保留有相当大的支配权,转包、转让等均须发包人同意,使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问题上消极对待,不惜抛荒以减少经济损失。而且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既不利于调动承包人开发利用土地的积极性,又不利于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在市场上的流转,实现土地利用在市场的优化配置中不断增值。因而大多农村青壮年面对城市的繁华不愿意留在农村固守几分收入微薄的田地,纷纷进城,使农村的许多土地利用率低,甚至面临荒芜的危险。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困难重重,失业或年老的农民工生活得不到土地的保障。 [10]
5、思想观念上的原因。
首先,政府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重视不够,大量农民工进城打工,为城镇化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与此同时,城市农民工也加重了城市就业、医疗、住房、教育、培训等各方面的负担,而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大量国有企业的职工下岗,因而政府要优先解决城镇居民尤其是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因而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很难被提上议事日程。
其次,城市居民对农民工的心态和看法比较复杂。一方面,大量的农民工进城务工干的是城市居民不愿干的最苦、最脏、最累的活,同时农民工进城务工,推动了城市化进程,方便了城市居民的生活;另一方面,他们却排斥农民工进城,认为农民工的身份是农民,在农村有土地,就算没有工作,也可以回去种地保障自己的生活,但是城镇居民却没有土地可以保障自己的生活"在城镇居民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的情况下,农民工进城打工就加重了城镇本已严峻的就业形势。
最后,农民工自身对社会保障问题不重视。农民工进城打工就是为了获得比经营农业更高的工资收入,迫于生计的压力,他们只关心拿到手的现金收入,而对于几十年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容不得他们多想,本来农民工的收入就十分有限,对于他们来说,让他们拿出一部分交纳社会保障金,还不如足额拿到现金,另外,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各种手续繁琐,而且农民工流动性极强,如果跨行业跨地区流动就会使保障中断,因而他们更愿意得到更高的现金收入而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障。
6.劳动力就业原因。
由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决定的“现在城里下岗失业人员较多,而农村的剩余劳力外流也大量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供需极不平衡,据统计,2001年我国剩余劳动力1400万人,“十五”期间每年劳动力供给总量为5200万左右,而预计实际提供的就业为4000万,可以肯定,较之“九五”末期的3。1%的就业率,“十五”期间的失业率将为5%左右" [11],这样,企业主就可以以此为要挟强迫劳动者接受他们的不合理要求,而劳动者也只好忍气吞声,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情屡屡发生就不奇怪了。
五.农民工权益和社会保障的法理基础
近代,各资本主义国家建国以来,纷纷提出“天赋人权”公平、平
等、自由等理念,但这些保障的公平、平等,仅仅是机会的均等。随
着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各种社会矛盾日趋尖锐,
由工业革命带来的问
题和公害日益严重,劳资间的固有矛盾进一步加
深,社会法学派开始形成一种新的立法思想——社会连带责任,即社
会共同思想,其在法律上体现为保护弱者 [12]。
(一)农民工与社会公平
市场经济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是能够弥补市场缺陷的制度,
它能通过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来达到国民收入的有效转移,
从而实现社会的相对公平,以实现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维护。但由于我
国社会转型中的权利分配制度出现了某些真空,使权利分配出现不公
平的现象,在农民工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他们曾经或正在为他们所
在的城市发展作贡献,但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他们的一些基本
权利被无端剥夺,难以获得社会公平的待遇。(“只有对社会成员的
基本权利予以切实的保证,才能从最起码的意义上体现出个体人缔结
社会的基本贡献和对人种属尊严的肯定,才能够从最本质意义上实现
社会发展宗旨,亦即以人为本位发展的基本理念,也才能够从最实效
的意义上为社会的正常运转起到必要的条件。” (从社会整体公平层
面上,“在一个公正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
义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交易回社会利益的权衡。”从法律公平
的理念上,在市场经济下建立的传统法律,在很多时候保障的仅是社
会成员的形式公平,他们的财产权益、政治自由受法律形式上的公平
保护,他们虽然有形式上的平等机会,但农民工的发展起点由于户籍、
能力、受教育程度的影响,与城市人存在差距,从而拉大了劳动收入
等多方面的距离,在市场经济下,物品的分配跟随的只是货币选票,
而不是最大的需要,这种收入与消费上的不平等应依国家力量来实现
社会收入的再分配,通过在传统法律外建立起新的对农民工有倾斜
的法律制度,维护社会成员发展起点的公平和过程的公平,同时通过
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是这种差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减少社会成员的
结果不公平的延续。
(二)农民工与社会平等
平等是作为人的一种普遍要求,任何心智健康的人都不会承认自
己天生低人一等,任何人也找不出适当的理由来证明自己天生地应当
高别人一等,可以凌驾于别人之上。作为平等,首先在每个人所承担
的基本义务和享有的基本权利上,应是平等的,因而社会成员间的法
律身份、法律地位、追求幸福与自由的机会,应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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