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特别纳税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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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亚明 黄书芹 吴荣宝
企业所得税法》 纳税调整 反避税条款 预约定价安排 关联交易 境外投资 转让定价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进行分摊,达成成本分摊协议。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间签订的一项契约性协议,如签约各方约定在研发产品过程中共摊研发成本、共担研发风险,并且合理分亨研发所带来的利益。确定成本分摊:一是要有预期收益;二是预期收益和成本必须相匹配。且要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不能在成本和收益分割上进行人为的安排。同时成本分摊必须关注相应的法律条款,禁止纳税人滥用成本分摊协议,只有纳税人能证明成本分摊的必要性,成本分摊协议才可以使用,税务机关也才能认可。否则就有避税嫌疑,将会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 七、推迟纳税—— 纳税调整加收利息 由于纳税人所规避的纳税义务是在纳税调整前发生的,即使纳税人按规定补缴了税额之后,其延期纳税的结果也会给国家造成损失。所以,各国在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的基础上一般都有加收利息的措施。而以往我国对纳税人从关联业务发生纳税年度到转让定价调整年度期间滞纳的税款则没有加收利息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了这一制度缺陷。第 48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缴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实施条例》对加收利息的期限和利率的确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lOCaLhOST第121条要对纳税人“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 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第122条“补缴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但根据 《税收征管法》第 62条,纳税人如果拒不提供关联业务调查的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最多只能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加收利息一说。所以,如果没有保障措施,税法要求纳税人提供资料的规定就会形同虚设。因此,如对不提供资料的纳税人采用“加点”的办法进行处罚,就会跟《税收征管法》有冲突。这次《实施条例》采用“减点”的做法,对一般的补税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加 5个百分点,而对提供了相关资料的纳税人采取只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这就绕过了目前的法律约束,同时也达到了鼓励纳税人依法提供关联业务调查相关资料之目的。 八、受控外国企业——规避居住国企业所得税 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出于对税益的考虑 许多国内著名企业纷纷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百幕大等一些无企业所得税或税率极低的国际著名避税地注册成立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一部分利润转移到设在避税地受控外国公司 (cfc)账上,并利用居住国的推迟课税规定将这一利润长期滞留在境外不汇回 ,或要求境外子公司不作利润分配,从而规避居住国的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对以上法律漏洞进行了弥补。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4条第1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实施条例》第118条规定,适用第45条的受控外国企业必须是位于一个低税负的国家(地区),其实际税负应 “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第 1款规定税率的 50%”。也就是说只有当我国居民企业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持有当地企业有表决股份的 10% 以上,而且全体中国居民股东在该企业中拥有50% 以上的股份时,这个居民企业才需要就应 归属于它的该外国企业的保留利润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避税地的 标准,只将那些在无所得税或税负极低的避税地设立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纳入反避税的“打击”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了“受控外国企业”的规定,是为了更有效限制中国企 业利用避税港、(财政天堂或税收绿洲 ) 进行不合理避税或延迟纳税的行为。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特别纳税调整”作为一种反避税措施,扩大了对企业关联交易 行为的涵盖范围。对企业而言,显然避 税风险加大,避税成本提高;对税务机 关而言,有更充分的依据调整企业为避税而做出的所有不合理商业安排或交易行为。这些都值得注册会计师们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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