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的相关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立法表明,我国有两种公司形态可以发行公司债券,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这说明在法律上公司可以发行一般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可以发行特殊类型的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除《公司法》以外,国家级机关—企业债券,其主管部门为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而一旦转股后,就涉及股票市场,主管部门又为证监会。很显然,要发展可转换债券市场,就要协调好两个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统一规范的转券法律制度,以免冲突。
(二)适当延长转券偿还期限
适当延长转券偿还期限,以增强转券的投机性,促进转换。转券的偿还期限一般由搁置期间和转换期间组成,如若转券的偿还期限过短,则不利于转换工作的顺利完成。特别是转券的价值有投资价值与投机价值两部分组成,如果转券的偿还期限过短,转券的投机价值也难以充分实现。因而,国外发行转券的期限一般较长,例如日本在60年代发行的外币转券几乎都在15年以上,即使70年代所发行的国内无担保转券也都在 10年以上。总体而言,各国的转券的偿还期限有逐渐延长的趋势。而我国《办法》则规定转券的偿还期限仅为3—5年,这对于转券的成功转换显然不利。转换权虽然归属于债权人,但是转换与否最终还是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一般而言,公司在筹资之后的较短期限内难以创造出良好的经营业绩,而此时债权人往往也不会做出转换选择。LoCAlhost
(三)设定财务保障性条件,加强无担保转券的债权人的保护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对上市公司发行转券是否附以担保未做出明确规定,实际上也就肯定了上市公司发行无担保转券的可能性。在资本市场日趋国际化的形势下,我国法律对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严格规定为其发行无担保转券创造了条件。上市公司在资本情况、经营能力、财务操作以及社会信用等方面均具有其它企业无法比拟的优势,由其发行转券时,即使未设定担保,也较易获得广大投资公众的认可。然而,由于无担保转券毕竟仅以发行人的社会信誉为保证,其在债权人利益补偿方面较附担保转券薄弱,一旦出现信誉危机往往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丧失。特别在我国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容乐观的情形下,这一问题更为突出。因此,在我国发行无担保转券应设定财务保障性质条款,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