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等法律的肯定而没有在现行《公司法》中得到认可。其原因在于,在合伙中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之间以信用为基础。这决定了合伙财产不一定必须以可转换性和可随时兑现性的偿债功能,“合伙可以以劳务、信用(商誉)、单纯不作为出资。”基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不会因个别合伙人的出资具备上述特征而存在清偿不能的危险。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公司股东以其}h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初始财产又是股东的出资形成的。这在客观上要求股东的出资具有可兑现性和可转移性功能。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缺乏独立转让性,不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商品属性和现实财产的价值性,加上评估上的随意和不确定。”这意味着,劳务出资对公司资信的担保功能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功能存在危害之虞。
二、劳务出资之合理性探讨
本文前述劳务的价值性和可评估性前后似乎存在矛盾,这里需要澄清。判断劳务价值的确定性与可评估性要参与一个标准,即已付出的劳务和未来将要付出的劳务。众所周之,劳务在付出后转变成课现实的财产,构成了财产价值的一部分,故已付出劳务的价值得到了确定并具备了可评估性的特点。这种评估形式与其它财产评估形式并无二致;对于未付出的劳务,由于其人身依附性,将来是否转化为现实的价值尚不确定,既不能转让,又不宜强制执行;究其根本,劳务出资不能成为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形式,主要在于现有有限责任制度构造不够完善,基于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是刻板僵化的。LocALHost因此,有限责任在立法上有相应的行为标准。当有限责任偏离其立法宗旨,股东的有限责任人格存在被否认的可能;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就是用来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保护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和资本三原则所面临的挑战越来越明显,就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而言,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最初财产。但公司的最初财产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减资、增资、资本公积金等恰恰说明了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不是周定不变的;公司经营能力变强,规模变大,盈利能力也随之增加,公司会变得更有信用;公司经营衰退,严重负债,只能通过减资来拯救自身,其信用也随之降低。这说明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资信状况与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金并无必然联系,劳务出资作为公司的一种融资形式。其存在也就成为了必然。
三、劳务出资需要注意的问题
劳务出资不同于其他出资形式,其本身具有特殊性;立法对劳务出资形式不能一概予以否定,也不能全盘接受,应当区别对待;对劳务出资标的评估难问题也应当予以关注;另外,对劳务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和执行问题,更应该有区分性地处理。
1.完善劳务出资企业作出的贡献为参照标准,这包括公司的直接经营收入和间接收入;而对于允诺将来付出的劳务,则应从其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个人能力、劳动时间的长短作为评估的依据。当然,这应使用区别于以往传统的财产评估系统来进行。
3.劳务出资的强制执行。传统的财产出资标的具备可变现性、可流转性的特征,因此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以及公司破产时的债务清偿上,法院可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对于已付出的劳务,由于其已转变成现实的公司财产,对其强制执行不存在问题,关键在于以未劳务出资的股东出现上述出资瑕疵,又由于其人身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不能强制股东付出劳务。对此,笔者认为,对以将来劳务出资的股东出现的出资瑕疵,法院可以变相执行其财产,即以股东在出资时承诺的劳务所评估的价值来执行该股东的现实财产,以期达到出自公平、合理之目的;同时,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相对稳定,对股东劳务出资的数额进行适当限制显得很有必要,比如不能多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等;对于以劳务形式的出资,在其尚未完全实现之前,公司不得再以劳务的形式分配股份,以此来减轻劳务出资瑕疵给实务操作上带来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