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经济学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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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产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差异。(2y r2-;a}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企业往往过度地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众多企业对于土地、水资源等环境资源的争相利用,对草地、森林等生态资源的滥垦、滥砍、滥伐、滥樵,往往导致资源的过度开发,造成“公地悲剧”。[3](p1243-48〕另一方面,由于环境物品的公共物品属性以及个体环境权利的公共产权属性,在环境治理活动中,个体间存在着“搭便车”的动机,大大影响环境治理的绩效。以制止环境污染为例,为了争取公共环境利益,本可联合起来与污染者进行集体谈判以避免效用损失,但作为理性经济人,每一个体都希望自己不参与或少参与,尽量地将制止污染的成本转嫁给他人,即企图通过“搭便车”来实现自己的环境权益,结果使污染者得以逃避制裁,公共环境权益遭到侵害。 其次,作为代理人,政府对于环境目标的偏离甚至背离,也会影响到环境法的执行效果。环境效益具有正的外部性。事实上,由于自然条件和技术因素的限制,治理者基本不可能向享受者收取费用。这意味着治理主体以外的其它个体可以无须付费而免费享用环境利益。因此,要使个体成为治理主体尚存在相当困难。环境治理必须通过委托人指定的代理人来进行。在现代社会,政府往往扮演这种代理人的角色。在委托一代理关系下,由于缺少完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代理人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形成“道德风险”,使委托人的环境权益无法完全实现。作为代理人,政府有着多元化的目标,除生态环境治理目标外,政府还不得不兼顾其他诸如经济增长、就业、社会稳定等经济企业、农户等生产者、消费者个体在空间分布极广,其环境破坏行为类型又呈现为多种方式。lOCALhosT特别是在执法者和违法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导致信息障碍。另外,由于技术水平和实施条件所限,大量的生态环境事件还处于不可观察性的状态。如对污染企业的污染状况的监测,存在着很多技术障碍。要实现对所有违法者的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其成本之高可想可知。当生产企业或农户与执法部门进行不合作博弈时,这种成本会更大。如现实中环保部门在对污染企业进行排污浓度的监测时,就经常遇到巨大的操作困难,企业往往和环境监测部门“捉迷藏”,使后者防不胜防,徒唤奈何。 在这种情形下,通过改变f的方式,如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强度等来影响个体的环境行为就成为一种更可行的选择。在我国环境法的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以罚款或行政处罚替代执法的现象,即对违规者只进行罚款处理或行政方面的批评教育,且罚款数量远远低于其所产生的生态环境破坏的治理成本,根本不能制止违法者的污染和破坏行为,甚至在客观上还纵容了企业的破坏行为。如果增大罚款的强度,使违法者承受巨大的经济惩罚,以至倾家荡产,或者将惩罚方式改为追究刑事责任,则必将增加违法者的风险预期,促使其改变其环境行为。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执法中实行“严管重罚”、“杀一做百”,应该是一种不错的策略。1997年,我国首次在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罪,包括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方面的犯罪、有关植物方面的犯罪以及破坏资源方面的犯罪等四个类型共12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无疑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更趋于科学和成熟。 最后,可调整改变综合变量u‘来提高环境法规的实施效率。如通过转移支付、税收优惠等形式,提高或改善贫困地区农户的经济水平,减小他们对于生态环境压力,加强环境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努力促成良好的环境伦理和道德规范等。 综上所述,提高p或f,以及改变综合变量u,是提高环境法规实施效率的可行途径。但由于执法过程难免产生相应的执法成本,如果发现并确认个体违法行为的成本过高,或者执行惩罚的成本过高,以至于执法成本超过了实施法规所产生的收益,则环境法规将不是最佳的制度选择,以其它制度形式取代环境法规这一强制性制度安排就成为必要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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