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 |
|
|
摘要:进入21世纪,在知识企业权说”等,且各种理论基本上都承认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信息具有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属性,而这一属性与人的主体需求相联系,因此,信息具有价值 ,是一种无形财产。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能为其持有人在市场竞争中带来特定的财产利益或竞争优势。 对于商业秘密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理论上也存有争议。否认者认为,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而商业秘密是以秘密性为其存在的基础,显然不具有商标和专利那样的地域性和时间性。同时,商业秘密权不具有专有性,权利人无法排斥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或者使用商业秘密。赞同者则主张,不能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绝对化。商业秘密也是一种智力成果,与商标、专利和作品没有本质区别,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并无不当 。随着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知识产权应得到法律充分有效保护的观点已成为共识,而且已经被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普遍接受。正因为如此,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明确把商业秘密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所以获得国际保护,其理论依据在于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性质,理由 1.商业秘密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在民事权利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之所以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知识产品,客体的非物质性(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也是该项权利与财产所有权最根本的区别 。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有价值的信息,其中符合专利特征的技术秘密与专利技术本质上并无二致。LocaLHOSt从某种意义上说,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和专利制度是立法者针对同一类客体——有价值的信息或技术方案所采取的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对于既可作为商业秘密又可作为专利的技术方案或诀窍而言,究竟采取何种保护手段,由权利人自己选择。当然,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都具备专利技术的特征,对于那些在新颖性、创造性上低于专利要求的技术信息,虽不具备专利保护的条件,但也不能否认其客体的非物质性。至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同样是无形的,符合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 2.商业秘密权的排他性、专有性都是相对的。产权的核心是专有性。专有性是传统知识产权最基本的特征。商业秘密权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专有性,权利人无权排斥他人以合法手段取得或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但这不等于说商业秘密权就不具有专有性。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能保守秘密,该商业秘密事实上就处于专有状态,只是这种专有状态的维持更多的是要依赖权利人自身的保密措施。与其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相比,商业秘密的专有性有两种存在状态,即绝对的独占和相对的独占。一项技术秘密或经营信息,在未被他人以合法手段获取之前,具有事实上的独占权,此独占权是绝对的。而当商业秘密被他人以合法手段获得时,其独占性又是相对的,出现多数主体同时拥有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的状况 。实际上其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也并非绝对,为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在赋予权利人对其知识产品享有独占权的同时,又给予权利人种种法定限制,如专利制度中的“权利用尽原则”、“强制许可”制度;着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都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专有的相对性。 3.商业秘密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权不受地域和时间限制,商业秘密的保密状态决定其权利的覆盖地域和存续期间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其合理的因素,但它反映的只是商业秘密的表象,从本质上,任何权利都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在一国获得的权利只在该国地域内受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权当然也不例外。在一个国家制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之前,商业秘密在这个国家是不受保护的,这恰恰说明商业秘密权是有地域性的,否则就没有必要制定或缔结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公约,trips协议第39条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至于商业秘密的时间性,我们知道无论专利权、商标权或者着作权,均有法定的保护期限。而商业秘密权的时间性却不是通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生存与发展的需要。现代国际商贸大战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商业秘密之战,各国为了保护本国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纷纷制定或修订专门立法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美国在1939年编纂《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时,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成为许多国家效法的一个样板。四十年后,美国统一各州法委员会又出台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并于1985年作了修订,至今该法已被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纳。受美国影响,英国和加拿大分别于1982年和1987年提出了《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和《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日本于1990年和1993年两次修订其《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瑞典于1983年制定了综合性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保护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在内的所有商业秘密。无论从国际大环境还是从国内现实的需要来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专门立法都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在不具备出台《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情形下,笔者建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规范进行修改和完善,必要时可由国务院颁布《商业秘密保护条例》,使之与现行法律相协调配合,增加可操作性。 对于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笔者建议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统一立法与分散立法相配合的原则。在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也要完善有关商业秘密的其他立法形式,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二者相得益彰。但必须注意统一立法和分散立法的相互协调。第二,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保护手段。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初期,各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法律手段较为单一,进入20世纪之后,各国开始注意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法律手段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德国于1909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给予商业秘密的受侵害人以私法救济,并可依法对商业秘密侵权人科以行政责任。美国法 [1] [2] 下一页
|
|
上一个论文: 浅谈经济制度中人的因素的思考 下一个论文: 浅谈中国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差异及解决路径
|
|
|
看了《浅谈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试论商业贿赂行为 [法律论文]浅谈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废止 [法律论文]浅谈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罪主体资格探析 [法律论文]浅谈文化迁徙与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关系 [法律论文]浅谈渣滓洞看守所被关押人员被捕原因略考 [法律论文]浅谈马锡五审判方式对现代司法制度的影响 [法律论文]浅谈在《东盟宪章》下解决当前法律问题 [法律论文]浅谈破除制约瓶颈、拓展路径空间,不断开创消防法 [法律论文]浅谈有关司法实践中风俗习惯的适用分析 [法律论文]浅谈对歌曲作品的认定以及对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