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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中国金融开放(上)           
加入WTO与中国金融开放(上)
囊括了金融领域内的所有营利性业务。
一、WTO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五条基本准则
(一)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关系到外国服务提供者能否有效进入缔约国市场。GATS第16条对市场准入的具体规则作出了规定。首先,每一成员国在具体服务部门就市场准入做出承诺时,它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承诺表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所赋予的待遇(第16条第1款)。也就是说,各成员国在承诺表中确定的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最低标准,代表着对其他成员国开放市场的最低限度,并且,在以后的每一轮谈判中,WTO的成员国只能在新的承诺中减少限制,而不能增加限制。其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必须明确列出以下限制条件:(1)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额;(3)限制服务经营或服务产出的总量;(4)限制具体服务部门的雇佣人员总数;(5)限制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形式;(6)限制外国资本的最高份额(第16条第2款)。如果一个成员国承诺开放某一服务部门,而又没有在承诺表的市场准入项下明确列出这些限制条件,以后实践中就不得维持或采取这类性质的措施。这样的规定,使各国的国内法规具有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谅解协议还在GATs框架下提出市场准入的现状约束要求,即,各成员国在具体承诺表中列出的任何条件和限制,应仅限于其现存的不符措施(A节),也即,有关成员国对外国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不得施加超出现有水平的限制。这弥补了GATs不足,GATs框架协议没有现状约束要求,这难以避免某些成员国在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政策上出现随机变动,甚至倒退。
(二)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一条传统的自由贸易原则,它要求一国境内的非居民享有与居民同等的待遇。也即,对于一国领土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和非居民,国内法应平等适用。GATS将国民待遇规定为具体承诺的内容,各成员国应按其具体承诺表规定的范围、条件和限制,给另一成员国国民待遇。GATs还进一步规定,如果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而有利于本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该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成员国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利(第16条第3款)。也就是说,总协定所确定的国民待遇的标准是事实上的(de facto)而非法律上的(de jure)。这是因为,一些国内措施,即使表面上是非歧视的,也可能在事实上在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间造成不公平的竞争。因此,在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中,OECD成员国针对国民待遇提出了“竞争机会均等”的概念。GATs关于国民待遇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要求。在著名的“香蕉案”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此做出了精辟的解释, “国民待遇”的根本宗旨,是使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享受的待遇在竞争条件上不低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金融服务谅解协议还要求其签字成员国履行两项国民待遇基本义务:(1)允许设在其境内的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机构使用其由公共机构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以及获取正常业务活动中可能得到的官方基金和再融资便利。例如允许外国银行从其所在国中央银行获得再贷款或进行票据再贴现。(2)在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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