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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学生受伤案再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           ★★★
从一起学生受伤案再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
责任。 2、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侵权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根据和标准来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归责原则。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另外还有过错推定原则一说。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的演变,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有所区别。在过错责任中,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而在过错推定中,权利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归结原则。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的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很明显,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被采用的。因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扩大适用的范围。对于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结合上面的案例,学校应当负有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的义务,包括教学楼的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规有关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其楼梯井的宽度远远超出安全设计,在这里学校是有过错的,即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设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其又过于自信不会造成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司法中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确定学校的责任中,除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外,还应当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辅助原则确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民法理论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则我们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适用规则。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校园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则是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给其他学生造成的则是无形的损失。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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