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比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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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否关系到环境法目的的实现和环境诉讼程序价值的发挥。但传统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对环境诉讼而言具有不适应性。因此,两大法系对环境诉讼都企业往往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理由,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施、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致使受害人无法取证。第四,即使受害人可以举证,但由于受到科学文化知识和信息渠道的限制,受害人一般缺乏对高度专业化的工艺流程、污染物的监测仪器和化验设备以及标准取样知识的了解,往往会出现受害人难以取证、未及时取证或取证不充分的现象。即使受害人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来帮助取证,但这笔取证费用很可能使小额受害者放弃诉讼,更何况对环境损害的鉴定和因果关系的说明在科学上还具有不确定性。 可见,在处理环境损害所引发的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时,法律要件分类说已无力应付。这是因为新型法律问题的出现是理论设计者当初不曾想到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不问这种形式要件上的硬性责任分配是否完全能体现法律对公平或权利救济的追求,这使得各国有必要重新考虑适应像环境诉讼这样新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问题。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发展 在以环境侵权纠纷为代表的现代新型诉讼大量涌现以后,各国纷纷对传统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进行反思,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一些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专门针对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新理论。 (一)美国 美国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决定分配,并无统一标准。lOcAlhOst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强调,不仅实际上没有共通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而且也不应当有一个共通的标准。因为在各种不同的诉争事实中,将风险公平地分配给各个当事人主要是一种经验上的事项,因此不应当有任何的标准。根据美国学者的企业。无论从人力、物力、财力,还是从技术知识、检测手段来说,原告都不如被告,被告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强于原告。因此,在环境案件中,被告就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就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安排既可以使原告摆脱举证不能的困境,又不给被告举证造成太大的困难,符合矫正环境诉讼结构和公平的需要。 第二,环境法特别政策考量——是否有利于促进公众参与和环境保护。法律是用来调节社会矛盾、平衡各种冲突利益需求的基本规范。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和需求前,立法者不得不做出艰难的选择,让法律向其中一方倾斜。鉴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各国都加大环境立法的力度以促进环境保护,促进公众参与,因而对环境受害者和公众环境利益的救济就放在立法特别重要的位置。举证责任分配作为诉讼程序中的基础问题,应当体现环境法的这种考虑,通过合理的规则设置,利用风险承担的压力迫使加害者积极举证解决环境受害者的受偿问题,解决及时制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问题。在另一方面,公众参与最明显、最有效的途径是提起诉讼,因而应当为公众提起诉讼提供程序上激励措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对受害者举证负担的减轻,无疑会激发受害者、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和出于环境安全性的忧虑,积极投入到要求加害者停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诉讼活动中。 第三,平等保护的要求。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让加害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者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诉讼平等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和体现,即使加害者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要求其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也是有违公正的。因此在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配置仍应考虑公平、证据距离、经验规则等多种因素,在保护受害方的同时,不应过度加重对方证明责任。 第四,环境侵权纠纷的多样性。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一旦确定下来,面对活生生的现实总会显出其无奈的滞后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环境纠纷案件也日益多样化,统一为其设定一两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本不能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如在日本,同为导致众多公民身体健康受害的公害病诉讼,新泻水俣病审判创设了“间接反证法”,而四日市哮喘病事件的审判则适用的是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来分配举证责任{8}。究其原因,并不在于学术流派的分歧,而是针对具体案件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同。换言之,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规则因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不同而有差异,每一种分配规则所适宜的案件是有限的。这就要求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应当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同时还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根据不同的案件,本着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具体适用。 四、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启示 我国目前关于环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则主要体现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举证。2002年4月1日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基本上确定了我国当前环境民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但与国外相关理论和制度相比,存在诸多缺陷:其一,环境诉讼案件范围仅限于环境污染案件,这势必导致除此之外的其他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尤其是生态破坏案件依然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此制度安排不仅会导致同质的环境案件的处理不一致,更重要的是会导致在环境破坏诉讼中,受害者因为无法举证而不能立案,或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以原告拿不出证据为由推卸加害者的责任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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