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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重构和完善           
浅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重构和完善
摘要:刑事证据开示是对抗式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对于防止控辩双方掌握证据信息不对等导致的对抗力量不均衡,使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实现控辩平衡和程序公正,以及明确争议的焦点,避免庭审证据突袭,发现实质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扩大,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问题,重构并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刑事证据 开示制度 重构 完善
所谓证据开示,又常译为证据展示、证据披露等。在刑事诉讼当中,它主要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各自掌握和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让对方知悉的制度。[1](p49)它是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实质在于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流案件证据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控辩双方在审前的证据知悉权,而且影响到审判程序本身能否公正、高效的进行以及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2](p37)
一、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开示程序,但是带有刑事证据开示性质的规定不断出现在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进行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试点工作,如广东、浙江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lOcAlhOST2007年10月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这几条规定实质上是确认了受委托的律师在不同的阶段的会见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客观上具有交流证据信息的性质与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除明确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从而得以间接地向辩方开示的证据范围外,还规定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当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和复制该证据材料。[1](p50)因此,从以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实际上已经规定有并存在实质意义层面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而这也是与我国具有对抗式特征的诉讼程序或模式相适应的。
二、我国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证据开示是对抗式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对于防止控辩双方掌握证据信息不对等导致的对抗力量不均衡,使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实现控辩平衡和程序公正,以及明确争议的焦点,避免庭审证据突袭,发现实质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3](p41)。新修订的律师法虽然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但是对于实现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适应对抗制诉讼的需要、保证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还远远不够。现行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几乎一边倒的规定控诉方的证据开示义务,但并未对辩方课以相同的义务。这就使得辩方对控诉方的证据信息一览无余,享有完全的信息知晓权而控诉方却无法知晓辩方所掌握的证据信息,双方在证据信息上出现新的不对等,最终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出现向辩方倾斜的新的失衡局面,无法实现对抗制诉讼所要求的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对抗的目标和要求。这不仅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不利于侦控机关实现指控、打击犯罪的任务。[3](p42)
2、法律在控诉方应开示的证据范围上规定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诉方应开示的证据范围为“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控诉方的证据开示范围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对于效力位阶相同的两部基本法律来说,实践中究竟应当以哪部法律为准呢?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实践中可能引起使用的混乱和争议。控诉机关掌握的“案卷材料”庞杂繁多,包罗万象,既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可能有其无罪的证据,那么对于这些无罪的证据是否也属于应当开示的证据范围呢?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并不相同,不同的学者甚至也有不同的意见。三是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对控诉方开示的证据范围没有作出例外性的规定,不利于公共利益和一些特殊利益的保护[3](p42)。如在特殊的案件当中,控诉方掌握的相关证据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社会的公共利益,那么这部分证据是否也必须公开呢?显然这是值得探讨和商榷的。
3、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便于刑事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程序。为了实现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对抗制诉讼中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维护程序公正,实现刑事诉讼公平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作用,应该由法律来规定促进刑事证据开示制度顺利进行的程序保障。包括建立刑事证据开示的启动程序(由谁来启动)、主持实施程序(由谁主持开示程序及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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