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投放危险物质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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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性质的关键,是分析二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剧毒鼠药)毒杀耕牛的一系列行为,是侵犯的特定个体财产利益、农村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还是不特定的多数村民的财产安全。 1.从二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的主观方面来分析,显然是直接故意,而推动这种故意的动机是毒杀耕牛后低价收购出售牟利,而不是因为与特定的人有仇报复*或其他动机。那么,主观上追求的毒杀对象是不特定的。也就是说,田某、向某在主观上侵害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的财产,而是附近不特定的养有耕牛的村民的耕牛。 2.在客观方面,田某、向某投放剧毒鼠药毒杀耕牛的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 首先,二被告人的投放毒害性物质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因为认定某一行为事实是否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就是说,客观外在的行为表现必须是在主观意思支配之下的,在同一主观意思支配之下的数个自然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一个法律行为。客观外在的数个自然行为由于属于同一主观意识支配而使其间具有内在联系,就表现为一个整体。被告人田某、向某出于低价收购“死牛”,贩卖牛肉牟利目的,在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这一时间段内,连续27次实施了投放剧毒鼠药杀害耕牛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连续行为。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这一系列连续行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判定其性质,其行为当然具有侵犯对象的广泛性、不特定性。 其次,田某、向某的行为客观上危害了多数人的财产安全,在本质上危害了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侵害量的少数如果是“不特定”的,因其具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而使社会一般成员感到威胁,从而也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二被告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连续毒死耕牛27头,闹得附近村民人心惶惶,甚至认为是鬼神作怪。显然,田某、向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再次,田某、向某实施了三个行为,即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收买行为和出售行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想象竞合,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收买行为不触犯任何罪名;出售行为触犯销售有毒食品罪,由于出售行为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之间存在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的牵连,则销售有毒食品罪构成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牵连。这种情况下,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把田某、向某的行为割裂开来,没有抓往公共安全的本质,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即使是数罪并罚,也应该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的并罚。因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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