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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制度下如何规制“生物剽窃”行为——以国际法和国内法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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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制度下如何规制“生物剽窃”行为——以国际法和国内法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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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物剽窃 国际法 国内法 现状 对策
内容提要: “生物剽窃”是近些年国际环境法和国际知识产权法的热点问题之一。来源于 中国在药品方面遭受“生物剽窃”的典型案例是金龙胶囊案。据有关报道,1999年5月,美国联邦药品管理局下属研究所从事基因工程研究的专家narda zein与中国癌症基金会北京鲜药中心的李建生以“共同开发在美国市场推广”为名进行合作,将李建生20余年的科研成果———抗癌新药“金龙胶囊”中极具价值的中药活性成分窃取,并进而将其发明权卖给了瑞士医药巨头诺华公司。这是目前中国已知最大的中药秘方遭剽窃事件,估计给中国带来的损失可达20亿元人民币(消息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d/81315.html.最后访问:2009年12月。)。 2002年3月28日,美国卫生与公共服务部下设的“人体研究保护局”,向哈佛等机构提出质疑,原因是他们在中国进行的15个人类基因研究项目存在“广泛而严重的违规”行为,在采集当地居民血样的时候,用一块黑布蒙住被采集人的胳膊,使被采集人不知道自己究竟被抽取了多少血样。哈佛的这个项目是在一名叫徐希平的中国学者的协助和参与下进行的。自1995年以来,在徐教授的协助下,安徽大别山附近数以万计的百姓为哈佛大学与中国的合作项目“贡献”了血样,这些血样进了哈佛基因库,最终通过一系列的项目进行了研究,其中包括哮喘病、糖尿病、高血压、人类生育、烟瘾、肥胖症、骨质疏松症、精神分裂症以及孪生儿研究。loCaLhOst由于这些血样对研究和开发药物具有弥足珍贵的价值,徐希平的研究小组获得了国外大笔的研究经费,哈佛大学获取了上百万元的联邦赞助和私人投资。然而,采集血样时该项目允诺当地居民的免费体检、后续治疗和医疗保健项目却从未兑现[8]。 一份由云南省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研究会所作的调查报告发现,在云南省和贵州省少数民族地区总是有形形色色的研究队进行生物勘探。而这些生物勘探往往不经当地居民的事先知情同意,更不包括一些关于共同商量遗传资源交换条件的内容。这份报告说遗传资源领域(如水稻种植、畜牧业、医药开发、植物调查)都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可是,各个利益群体对公平的获取条件和惠益分享办法意识很薄弱。特别是有许多利益群体与村民没有直接的接触,甚至调查方案中都没有包括任何能够保证信息提供者的知情同意权的措施。研究人员大多从自己单位的利益出发来考虑保护措施和研究方案,对祖祖辈辈保护地方遗传资源的少数民族村民的权益和利益考虑得不多[1]。 二、现有国际法在对抗“生物剽窃”问题上的不足 (一)生物多样性公约(cbd)层面 1.国家主权原则及弊端 国家主权原则主要体现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第15条第1款,即:承认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的主权,国家政府有权管辖对遗传资源的获取,并受国内法规制。 国家主权原则的立法主旨是赋予处于弱势的国家(通常是基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对其基因资源的主权,以对抗发达国家研究机构与企业的任意无偿掠夺,使两极的实力相对比较持衡,从而最终促进资源的保护和利益的公平分配。赋予基因资源来源国以国家主权,能解决没有主权而“任人宰割”、无偿流失的混乱局面,它有权力和实力来维护基因资源持有人的正当利益,确立基因资源的国家主权,填补了原先模糊无主权地位的空白。但是国家主权的主体是国家而非某些群体、团体或社区,所以确立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也泯灭了个人和族群获得主权的可能性。 我们知道,基因资源的获取大多数只是来源于某一个国家的某一个少数的或者特殊的群体,而并非来源于这个国家整体或者大多数人。所以,所得的利益来源于某一特定群体也应据其特殊需要被使用于特定群体,而不应简单收归国家管理统筹规划或者收归这个国家的财政所有,尤其是当特定基因族群存在自治政府管理机构时,一味地强调国家主权而忽视族群主权将带来权益的重度倾斜。以国家为资源所有者,所获的利益往往最终用于国家相关项目的公益事业(彰显的价值在于利益的最终“惠及大众”),对于具体的个人而言,所得利益就变得遥远而不可触及。况且资源的真正持有人在资源被使用的时候可能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态,利益如果真的收归整个国家所有,他们也不必然会得到真正的好处。因为资源所有人在自己国家对研究机构的谈判中可能不是必要的一方,他们甚至不一定了解谈判内容的含义,也不一定了解现代专利或者知识产权制度,如果他们就研究或谈判内容不被善意告知,可能就会自始至终地“蒙在鼓里”,上述安徽大别山采集血样案件就或多或少是这种情况。 在国家主权原则下,基因资源所有者所“知情”、“同意”的基因科学研究,首先可能会对他们的宗教信仰、隐私造成潜在的侵犯,因为一旦同意,其基因资源就再也不在其掌控的范围内,同意被使用后的基因资源就处于“失控”的状态;其次,当侵犯现实地出现的时候,他们无力阻止侵犯的进一步扩散和蔓延,更无法收回基因资源,因为在基因资源国家主权的情况下,相关授权国家管理机构已经作出了“主权同意”,这种“主权同意”在研究机构已经投入资金着手进行研究的时候是可能“禁止反言”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的主权强化、族群的主权弱化,有时可能是背离在资源之上设立主权的初衷的。这就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弊端。我们应该看到,国家主权原则虽有弊端,但是如果取消该原则,社区、族群更加无力和以科技武装了的发达国家研究团体抗衡,那“生物剽窃”发生的可能性则更大。所以在目前的体制下,国家主权原则仍不失为相对较好的一种制度选择。 2.事先知情同意原则的法律漏洞 事先知情同意原则主要体现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第15条第4款,规定:对遗传资源的获取应当建立在双边同意条款的基础之上,尤其是资源提供方(通常是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持有人)的事先知情同意。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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