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国两制”,是中国政府为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实现海峡两岸和平统一的一项基本国策,并已成功在香港和澳门付之实践。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澳门地区原有的法律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1}私法,由于其规范民事关系的特性,大多数规范服务于社会生活而远离政治和意识形态,一般不至于与基本法相抵触,因而多属于被保留的“原有法律”范围。将来海峡两岸实现和平统一,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台湾地区的私法原则上也属于应被保留的“原有法律”。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两岸四地”的私法由此将形成并存的局面。
从香港和澳门的情形来看,虽然基本法规定香港和澳门“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但这也不意味着50年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保留的“原有法律”不再继续。这也是由于私法所具有的规范民事关系的属性所决定的。只要存在着民事活动,民事关系的规范就有必要,即便社会制度发生了变化,民事关系的规范仍然需要延续下去。这在古今中外均有不少的例证。{2}因此,可以说“一国两制”原则下“两岸四地”私法并存将是相当长久的。唯使之发生变化的原因就只有私法的统一。{3}当实现了私法的统一后,“两岸四地”私法并存的现象将成为历史。
对于“一国两制”原则下“两岸四地”私法的并存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冲突问题,学界已经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基本的结论是通过区际冲突法以解决地区之间民事交往引起的法律冲突问题。LoCALhOST{4}虽然目前尚未有区际冲突法的颁行,但是作为一种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手段,“两岸四地”分别制定冲突法,在立法上尚属可行。因为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大陆地区以及各特别行政区,均享有独立的立法权。
本文的旨意不在于寻求“一国两制”下“两岸四地”私法冲突的解决途径,而在于探寻在“一国两制”框架内私法的统一问题,以从根本上解决由于私法并存而引发的法律冲突问题,尽可能消除由于法律的冲突而给“一国两制”下的各地区间的民事交往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笔者认为,在“一国两制”的框架内谋求私法的统一,尤其是满足市场经济需求的部分私法的统一,不仅是必须的,而且是现实可能的。二、两个可供参照的私法统一“样本”
这里有两个可供参照的“样本”:一是国际社会谋求私法统一所取得的成就;二是欧盟谋求私法统一所取得的成就。
(一)国际社会谋求私法统一,最为我们熟知的成果主要有四
第一,1930年和1931年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票据法统一会议和支票法统一会议制定的四个票据法公约,即:《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和本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1930年)和《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1931年),解决了法、德两大票据法体系的冲突问题,从而使票据法从法、德、英美三大体系变为两大体系,即日内瓦体系和英美体系,实现了票据法的部分统一。
第二,1926年成立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以“促进各国和各多国集团之间私法规则的统一和协调,并制定可能会逐步被各个不同的国家所接受的私法统一规则”为宗旨,先后制定了《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1964年)、《旅游合同国际公约》(1970年)、《国际票据格式统一法公约》(1973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1983年)、《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国际保付代理公约》(1988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年,2004年)等文件,这些文件已经成为今天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的重要参考资料,并常被司法和仲裁采用。
第三,1966年成立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和统一。贸易委员会先后制定了《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2008年)、《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年)等诸多法律文件,成为国际贸易法方面的重要法律渊源。
第四,在知识产权法的协调和统一方面,先后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1996年)等,在谋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成为各成员国知识产权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二)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谋求私法的统一是欧盟的一项艰巨的工作
1989年,欧洲议会作出了关于“开始正式为制定一部共同的民法典进行必要准备”的决议。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尚未取得成效,但在理论研究方面却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绩,它包括90年代末完成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一系列示范性的原则和规范、比较法判例研究以及卷帙浩繁的学术专著和大量的欧洲判决资料汇编。 2004年由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提出的“欧洲民法典结构草案”对未来的《欧洲民法典》结构作出了较为详尽的安排。由“acquis”研究小组完成的《(欧洲合同法)共同法律框架指引》也于2007年底正式公布。{5}
在谋求私法统一的进程中,欧共体/欧盟在过去的几十年中,采取条例(regulation)和指令(directive)等手段,在协调和统一欧盟各国私法方面发挥了实质性的作用,其间尤以指令的作用为显著。例如,在债法方面,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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