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事先知情同意要求研究国在证明已经取得来源国的知情同意,提交证据或者来源证明书,这种做法其实是有漏洞的。公约要求“知情同意”,现实中多是形式上的“知情”并“同意”,鲜有实质上的“知情同意”。
首先,公约规定的是“事先”的同意而非事后补充的同意表示,也就是说时间上要先于获取基因资源。许多研究机构在获取基因资源时不乏有投机心理,事先没有履行“同意”程序,总是在事情快被批露时,才慌慌忙忙补上所谓的“同意”。做出同意的实质在于基因资源的在合法的前提下有效转让,约束基因资源的无序化流动,当基因资源的获取或流动已成事实的时候,补充形成的“同意”就远离了法规制定者的初衷,可以说没有任何意义了。
其次,是“知情”的基础上的同意而非不知情、糊里糊涂或被欺骗做出的同意或者仅有一个书面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很多时候,得到遗传资源所有人的一个关于“同意”的签名或者声明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情,基因持有者很多尚未完全融入现代文明社会,不能明白或者理解很多条款的涵义或者不能完全理解他们所做出的“同意”的法律和现实后果,在一些研究机构或组织的“引导”下做出了这样的“同意”的意思表示。
公约对上述如何确保“同意”是“事先”在真实“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没有给出指导意见和方案,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漏洞或空白。另外,对于同意的具体范围应予以界定,规定同意的内容是什么,而禁止或限制采取笼统概括的一揽子同意条款。形式上的“知情同意书”很容易达成并获得资源所有者的同意签字,但实质上的知情同意,在现实已有的遗传资源转让的事例中,是很少完全满足的。在不完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同意,对需求资源的一方是有利的,因为他们所需要的就是一纸许可后的自由使用,尽量减少烦琐的程序和降低被拒绝的风险,是他们的宗旨,因此,他们可能会希望签订一次性的一揽子的同意书;而对于资源的所有者,不“知情”的同意,所遭受的损失。不仅仅是经济上的失意,更有宗教与文化上的侵犯,尊严上的诋毁,以及对族群子孙后代所应担当义务的不能履行,这些都是与国际人权法精神相违背的。因此,公约应该将所获取的基因资源将用于什么样的研究、预期的成果是什么、对资源所有者可能带来的危害和其他风险、用于指定项目研究之后基因资源的处理、进行研究的时间与地点等等,所有影响到基因资源提供方做出是否同意贡献资源决策时考虑的因素,都应纳入其应“知情”的范畴,“同意”还应是具体明确的,对基因资源的转让做出了什么方面的同意,应让人一目了然,尤其是要禁止笼统的“一揽子”同意,防止基因资源用于其他项目进行二次研究的永久同意[8]。
3.惠益分享原则停留在口号的层面
《生物多样性公约》对利益分享的规定是“鼓励”性的倡导条款,没有详细的、强制性的法律条文,因此在利益分享的实现机制上难以得到强有力的保障,这也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软法”地位所不可避免的。
(二)trips协议层面
1995年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和2000年6月通过的《专利法条约》,在专利保护范围和专利申请等方面的协调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trips协议要求所有国家采纳相同的专利保护体制,不管它们是否对发展中国家适用,都要服从主导性工业化经济中设定的标准。也就是说,在“生物剽窃”这个问题上,trips的主张是不管遗传资源的来源国还是开发利用国,都应该采取同等水平的专利保护体制,即使一项专利所依赖的遗传资源是取得于发展中国家的,只要这项专利被授权,发展中国家就应遵守trips的条约义务而对这项专利加以保护。
trips协议在关于技术转让的问题,公平享有生物多样性利益,以及国内专利权保护协议三个方面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存在冲突(此部分内容 [5]elizabeth longacre.advancing science while protecting developing countries from exploitation of their resources and knowledge.fordham in-tellectual property,media&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spring,2003.13 fordham intell.prop.media&ent.l.j.963.
[6]邝燕平.对传统知识“生物剽窃”行为的法律防治[d].华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7]jay mcgown.out of africa:mysteries of access and benefit sharing[eb/ol].http://*/wenzhang/20060912/71151.html,最后访问:200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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