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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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3日以内报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 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理由和羁押场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即使如此,仍有一些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在长达7日或30 日的时间里关押着被拘留人而不通知其他机关和人员,侦查违法许多都发生在这一过程中,很有必要予以制约。 3.检察机关与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相脱离,难以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指导,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其所作判断的正确性。侦查的任务之一是为公诉作准备,为了保证侦查质量,为正确公诉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警察在侦查中接受作为起诉官的检察官的指导或建议是十分必要的。在我国,由于检察官一般不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其在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此外,侦查权力对于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使侦查活动成为一种相对封闭的活动,由于审查起诉活动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只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卷宗、证据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详细把握案件的全部情况,特别是侦查中的活动情况,这势必会影响检察机关判断的准确性,影响公诉质量,甚至最终造成误判。 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脱离,也不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高素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而是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而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的违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由于对违法侦查缺乏制约机制而不能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并予以相应制裁,反过来又会强化侦查人员对这种现象的无所谓态度,形成恶性循环;另一方面,由于侦查人员不能直接受到检察官从提起公诉的角度考虑而给予的指导或建议,也会影响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的提高。 三、完善我国警检关系的构想 完善我国的警检关系,应强化这种关系中的制约因素。在英美国家,侦查权的行使虽不受检察官的控制和指挥,但却受到来自法官及辩护人的制约。警察实施强制处分权,原则上要获得法官批准;警察对嫌疑人的侦讯活动,要受到辩护律师的诸多牵制。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下,警察的侦查不会受到法院的直接制约,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律师对侦查的制约作用实际上仍微乎其微,而且从传统观念和心理惯性考虑,实现律师对侦查权的真正有效制约,恐怕尚需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尽管这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由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予以监督、制约,应当是最为适宜的。在设计具体方案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 )应当能够保证国家刑事诉追权的有效行使,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该追究而不追究的问题;(2)通过强化制约机制,减少侦查过程中的违法现象, 以切实保障有关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刑事司法的纯洁性。因为这样才能使公众对刑事司法保持信任感,这正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之所在;(3)应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 对侦查人员施加外在的监督与制约,以促使他们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业务素质。 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机制,应具体解决以下问题: 1.对立案及撤销案件的监督与制约。对此有两种方案可以考虑:一种方案是,当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予而不予立案时,该检察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并由其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在现行立法未修改前,宜采此方案。另一方案是,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问题上,如果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后拒不立案,而检察机关认为确实应当立案追究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立案侦查。采取前种方案无需突破现行立法,具有现实可行性,但就其效果而言,后种方案更具优势。1979年刑诉法第13条第2款规定:“贪污罪、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以往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本应立案追究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依照本条规定将其作为“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予以立案追究,社会效果是很好的。1996年刑诉法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改,使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这类案件失去了法律根据。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侦查上赋予其一定的机动权,以适应某些难以预测的特殊情况,是十分必要的。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检察机关作为负责公诉的追诉机关,享有机动侦查权,更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因此,在法律上重新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机动侦查权,应是将来修改立法时应予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依照法律,在此情况下,只是在释放被逮捕人时,才需要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是公诉机关,对某些案件而言,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认识可能同检察机关的认识并不一致,对该类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撤销案件是否妥当,很值得研究。一个案件最终应否向法院起诉,应由行使公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倘若案件未移送到检察院之前就已撤销,就会使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丧失了对此案件进行判断的权力。考虑到某些案件在侦查阶段终止诉讼更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及检察机关处于公诉机关的地位这两方面因素,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中撤销案件设置程序上的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在具体做法上,宜由公安机关就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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