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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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撤销案件的事宜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并附有关材料,供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在一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该公安机关。 2.对强制性处分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强制性处分包括采取强制措施及其他具有强制性因素的侦查方法。因其具有强制性而往往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故此,各国立法对强制性处分的运用均采取令状主义原则。对强制性处分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也可以考虑不同方案或几种方式并用:派员直接参与案件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等;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如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有关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以便其实施监督;借鉴其他国家强制处分采取令状主义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在采取搜查、扣押等涉及到公民基本人权的侦查行为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事先取得由检察机关签发的许可证。 3.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请其注意并予以纠正。同时,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参与这些案件的侦查活动熟悉案情,从公诉的角度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以提高侦查和公诉的质量。 4.明确监督与制约的法律后果。当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侦查人员拒绝接受时如何处理,是必须予以明确的。否则,监督与制约就形同虚设。在一些国家,对警察违法或者拒不接受检察官指示的,一般规定有实体法上的后果和程序法上的后果。前者如追究刑事责任,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或者罢免,判处民事赔偿等;后者如宣布程序无效,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等。在我国,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实体制裁规范已基本完善,除刑事法律外,还有行政及内部纪律规定的处分。从机构设置上看,制裁机构既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既有专司刑事的,也有专司行政及内部纪律处分的。因此,对行为人本人的制裁,可以向主管机构或者机关申请作出。但是,这种制裁行为一般是一种事后活动,与对此次刑事程序的意义相比,其警戒其后的作用更大。为保证正在进行的国家追诉权的正确、有效行使,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建议或者继续违法侦查行为的警察人员,可以考虑采取由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换的办法。另外,作为程序上的最后制裁手段,检察机关可以将违法侦查所获证据材料从控诉证据中排除,也可以确认违法侦查或者从保证起诉质量的角度考虑明显不当又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接受检察方面监督建议的侦查行为无效,要求其更换人员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以警戒未来的侦查活动。关于前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可以说已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严重损害被取证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其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也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可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对于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当然,该解释的作用不仅仅限于此,其革命性意义和影响将会远远超过解释本身的作用。目前,对于执法机关而言,应当做的工作是切实地将其付诸实施。关于后者,基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法律地位,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刑诉法第8条、第76条、第137条第5 项、第140条),也是可以在不突破现行立法的前提下实施的。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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