抛掷物造成损害的责任,历来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争论不休[6]。《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作了肯定性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不是具体侵权人外,由可能侵权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个条文,与会专家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有的专家坚决反对这样规定,理由是对承担责任的人不公平,且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则转变实务上原来的否定立场,转而支持这样的规定,因为这种损害应当是物的责任,而不是人的损害,这样就可以明确对物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有的专家提出了折中的方案,即这个规则不规定为过错责任的赔偿,而适用公平责任,同时规定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这样规定有损害预防的作用,因此是应当规定的,不规定反而群众接受不了。据说,某法院判决的这类案件,那些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都说,如果判决我们赔偿,我们都不同意,但是要说我们出于公平考虑,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的话,我们可以接受。也有专家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一个极大的进步,应当肯定。
经过讨论,取得了比较一致的意见,即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制定这个规则:第一,确定抛掷物致害责任,是基于公平考虑,而不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第二,承担的责任是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第三,这样规范的作用,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损害,制止人们高空抛物。第四,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物件致害责任,不是人的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是一大收获,使专家和法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统一了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方法,是有重要意义的。
十六、关于监护人的责任
关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基本上仍然沿用《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没有大的改动。条文的内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进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对此,专家和法官分成了两种立场,一种是肯定立场,一种是反对立场。肯定派主要是年龄较大的学者以及全体参加讨论的法官,都一致赞成这样的做法,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经过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是好用的,是应当肯定的,尽管其没有太多的理论可说。反对派主要是年轻学者,强烈反对这样规定,都说这个规则没有深刻的理论基础,是不对的。而在主要国家的侵权法中,都不这样规定。而是用未成年人过失理论、识别能力理论以及责任能力理论作为这个责任的理论根据。事实上,这个条文中的行为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并不是完全没有过错,但不去强调这个过错。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过错,则不存在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例如,在未成年人具有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因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就不承担责任。因此,行为人和监护人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并不是完全一样的。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过失,则监护人就没有责任,只不过在这种侵权责任中,并不强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错而已。
我们认为,对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好的规则,应当坚持并且继承下来,这也涉及到对《民法通则》以及我国国情的尊重态度问题。
注释:
[1]参见《民法通则》第122条,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
[2]朱柏松.论日本医疗过失之举证责任[a].朱柏松,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m].台北元照图书出版公司, 2008. 3.
[3]例如,航空器乘客的损害赔偿,有专门的限额赔偿规定。在核损害责任中,国务院也规定了限额赔偿。对此,能够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应当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可以得到全额赔偿,不能证明过错的,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只能请求限额赔偿。
[4]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m].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1. 186.
[5]美国法学会.刘兴善译.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m].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 1986.第414页以下.
[6]例如重庆烟灰缸致害案件和济南菜板致害案件,两个法院判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一个是高层住宅的各居民都承担连带责任,一个是因不能证明真正的加害人而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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