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与刑事证明关系之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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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研究中颇受人们关注的一个问题。目前国内外有关推定的研究成果众多,然而这些成果都未能打破罗森贝克早在一个世纪以前就已发出的谶语:“没有哪个学说会像推定学说这样,对推定的概念十分混乱。可以肯定地说,迄今为止人们还不能成功地阐明推定的概念。”⑴的确,目前我国学界对于推定的概念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各种观点之间分歧较大,并因此而导致在推定的性质、范围、效力、作用等方面众说纷纭。对这些基本问题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妨碍着推定研究的深入,特别是在推定与刑事证明的关系问题上,除了有学者泛泛地提出“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降低了证明标准”之外,至今未见有专门、系统的论述,本文拟从推定的这些基本问题出发,对推定与刑事证明的关系作一番疏浚。 一、推定概念的界定 尽管学界关于推定的概念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在推定涉及两个事实即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方面上基本能够达成共识。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推定,是指借助于某一确定事实a,而合理地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b存在的(或不存在)的假定。”⑵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推定,乃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⑶还有的学者认为:“推定是指通过对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常态联系的肯定来认定事实的特殊方法。”⑷上述有关推定概念的共同之处均在于认识到推定涉及两类事实之间的关系,但分歧在于:第一,推定所涉及的两类事实之间的关系究竟是推断、推论还是直接认定?第二,这两类事实之间的推断、推论抑或认定关系的依据究竟是法律规定还是经验法则,抑或二者均具? 推定不同于刑事证明中的推断或推论。LOcAlHoST推断或推论是指依据一定的证据对待证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做出判定,其所遵循的从证据到事实的思维模式完全不同于推定中的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思维模式:前者需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运用归纳法,从已知的证据事实推理得出待证事实,后者则不存在这样的推理过程,只要基础事实得到证明,推定事实就被视为得到证明,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是推理关系,而是直接认定关系。⑸当然,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之所以能够建立起推定关系,与它们之间存在着符合经验法则的常态联系不无关系,但这种常态联系并非推定存在的唯一根据,推定的设立除了要考虑两种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之外,更是基于一定的刑事政策考量,从而体现着设立者的刑事法律价值观念和一定时期内的价值选择。 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件事实认定机制,其在刑事司法中的价值在于通过降低某些案件的证明难度,从而达到对某一类或某几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难以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进行认定并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的效果。因此,推定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定罪机制,其一旦被适用,必然不利于刑事被告人。从这一点来看,作为被告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无罪推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推定。由于推定的确立和适用必然不利于刑事被告人,其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故应当严格予以限制。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凡涉及到可能剥夺或限制公民自由、财产权利的事项,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推定的设立和适用虽然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被定罪和科刑,但却会将被告人陷于这种危险之中,故也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司法人员不能根据经验法则任意创设和使用推定。所以我国许多学者认为的推定既包括法律上的推定,也包括事实上的推定,或者说既包括立法推定,也包括司法推定(或称审判上的推定)是不正确的,这种观点会导致推定的滥用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任意侵犯。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推定的概念应界定为:为解决证明上的困难,由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从而达到认定推定事实效果的一种案件事实认定机制。推定是一项立法技术,而非司法技术,是立法者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基于一定的刑事政策考量和诉讼价值选择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只要基础事实得到证明且被告人的反驳未能达到法律的要求,裁判者必须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 推定的根本特征就是通过一定的方法降低刑事证明的难度。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推定降低证明难度的方法就是转移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如认为“在达到证明标准的问题上,推定要求较低而推论要求较高。在刑事诉讼中,前者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后者则必须达到这一标准。”⑹“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而推论并未转移证明责任。”⑺笔者认为,以转移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作为推定区别于推论的主要特征,并没有真正揭示出推定发挥作用的机理,因为推定中既包含了裁判者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认定问题,也包含了指控方对基础事实的证明问题和当事人对推定的反驳问题,这就使推定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定具有了区别于一般刑事证明的复杂性,仅仅以证明责任转移和证明标准降低根本无法说清推定与推论、证据裁判、自由心证之间的关系。罗森贝克的以下论述或许可以帮助我们领会推定的真谛:“我们的证明责任原则,即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将对其有利的规范的前提条件作为在事实上已经实现来予以证明,证明是正确的;受益于推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的证明责任,因为如果不加以确认,推定是不能直接适用的。但是鉴于‘理想的’要件,法律推定并没有构成通常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因为需要加以证明的推定的前提条件,完全不同于推定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理想的’前提条件。至多在涉及反面的证明的方面,才可能谈及例外的问题。也就是说,推定改变的是证明主题,而不是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⑻笔者认为,罗森贝克的这段论述深刻地揭示了推定的作用机理,即推定是通过改变证明主题(或称证明对象,即把证明主题从推定事实改为基础事实)而降低证明的难度,所谓证明责任的转移和证明标准的降低只是推定改变证明主题后的外在表现。因此,欲揭示推定与刑事证明的关系,必须先研究推定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其次才会涉及推定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关系。 二、推定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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