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的结果,这一层面的证明责任通常被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的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也认为证明责任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指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有理由将争点事实交给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也被称为通过法官的责任;二是说服责任,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的不利的结果,也被称为通过陪审团的责任。
对于两大法系在证明责任上的理论分类,我国有学者认为具有一致性,即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⑽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误解,大陆法系的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是从行为与结果两个角度来对证明责任进行的分类。主观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后果的问题,因此又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客观责任强调的是诉讼的结果,即当诉讼程序终结时,如果案件的要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承担败诉风险,因此,被称为结果责任。⑾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导庭审,负责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虽然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也会主动提供证据,但其提供证据的行为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即如果他不提供证据也不必然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中才会出现与结果并无关系的行为责任。就责任与后果的对称关系而言,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中的主观证明责任(行为责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非责任。而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是从诉讼的阶段上以及接受证明的主体上对证明责任进行的分类,提出证据责任发生在诉讼的开始阶段,是当事人对法官所承担的责任,即当事人为使法官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必须提出“表面上充分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后果,因此,提出证据责任本身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说服责任是当事人对陪审团承担的责任,即法官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之后,当事人必须运用证据说服陪审团确信待证事实真实存在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将承担起主张不能成立的败诉结果,因此,说服责任本身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
我国许多学者在研究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时,缺乏对证明责任概念的细致分析,机械地引进美国学者有关推定效力的学说,比如塞耶的“转移举证负担说”和摩根的“转移说服负担说”,⑿以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来分析我国刑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这种对证明责任的理解和用法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合议庭的部分证据调查权,因此从诉讼模式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故笔者主张以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或称结果责任)为框架来分析推定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二)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是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推定在改变证明主题之后,并没有改变这一原则,控诉方仍需承担证明责任,只不过其所证明的对象从推定事实改变为基础事实。控诉方在推定中的证明责任既体现为主观证明责任,也体现为客观证明责任,即控诉方既有义务提出证据对基础事实加以证明,也有义务承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当控诉方对基础事实履行了主观证明责任之后,如果被告人不予以反驳,则法官可直接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但如果被告人提出了反驳,此时主观证明责任便转移到被告人一方,被告人需就反驳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里值得提出的是,反驳并非推定所独有的特征,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均有权提出反驳,推定中反驳的特殊性表现在被告人既可以针对基础事实提出反驳,也可以针对推定事实提出反驳,比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中,被告人提出的反驳既可以是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没有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也可以是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有合法的来源。总之,在被告人提出反驳的情况下,其对反驳应负提供证据证明的主观责任,但这种主观责任的承担与诉讼后果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即便被告人的反驳不能推翻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但只要其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败诉的不利后果仍需由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控诉方承担。由此观之,推定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或转移证明责任的分配,其与普通案件的区别仅在于在被告人不提出反驳的情况下,裁判者可以直接依据被证明的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
四、推定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
(一)普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关系密切,是法定证明责任的卸除标准,即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对客观证明责任的承担必须达到定罪的标准,方可卸除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得到胜诉的判决(即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这一标准在我国被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则被称为“高度盖然性”。控辩双方对主观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依诉讼的不同进程而有所区别:在诉讼开始阶段,控诉方有责任就其指控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明程度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程度;其后如果被告方提出反驳,则主观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方,此时被告方对反驳事实的证明只须达到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要达到这一程度,被告方须提出“优势证据”对己方主张加以证明;随后,主观证明责任又回到控诉方,控诉方针对已经被被告方动摇的指控主张仍需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指控事实回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此循环往复,直到控辩双方提不出新的证据,此时诉讼如果停滞在控方无法提出新证据的阶段,则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由控方承担败诉风险;如果停滞在被告方无法提出新证据的阶段,且合议庭认为控方的证明已经达到“案件事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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