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奖的法律实务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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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发、承包双方一般约定的比较明确,所以,一般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工程奖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一般是双方只约定了数额,对于支付的时间却没有明确约定,这也才导致了实践中很多承包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在诉讼请求中把工程奖列入工程款数额要求一并支付。但是严格来说,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因为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就是说,承包人在“随时要求履行”的时候,应当给发包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而根据“孳息随主债权而存在”的原理,那么,工程奖要计算利息的话,应当从给予发包人“必要准备时间”届满后开始计算。如果是起诉的话,可以从起诉之日起算。这一点,可以从上述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判例中看出(……且工程奖金不同于工程款,故永跃恒公司应自华西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日2001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而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是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通过以上对工程奖和工程款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两者是有区别的,在实务中、在非诉阶段,律师在给建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讲明这一点。同时,在合同签定中,最好把工程奖的数额、支付时间等约定清楚。如果在起诉阶段,作为建筑一方代理人时,最好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事项中明确列出工程奖的数额,以避免产生观点上的分歧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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