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或资本比物质产品的交易规模大得多,并产生更大的利润。〔41〕第三,无形财产是其所有人获取级差利益的手段。对于公司而言,获利能力不是工厂设备的成本而是该机构的商誉。作为现代意义上的商誉,包括 “性质大不相同的各种项目”,但它们都是“非物质的财富”、“无形的资产”,诸如已经建立的惯例的业务关系、诚实不欺的名声、特权、商标、牌记、专利权、版权、法律保障的或者保密的特别方法的专用权、特殊原料来源的独家控制,这一切给他们的所有人一种造成级差利益的有利条件”。“它们是财富——级差财富”。凡勃仑的“无形财产”理论有其独到之处,他继承了自洛克以来的“劳动价值论”,将非物质财富的产生归结为“工程师和工人的技术能力”,这些人类的能力是“经历不知多少时代,通过教学、传统、经验、实验、研究,不断发展的结果”,从而进一步论证了智力劳动对无形财产的本源关系;他敏锐地观察到无形财产在社会财富中的重要意义。无形财产是一种“级差利益”或“级差财富”,对于企业来讲“资本化的核心不是工厂设备的成,本,而是那机构的所谓商誉”。但是,凡勃仑的理论也有偏颇之处,他认为包括各种无形资产在内的商誉,这种资产对社会没有用,只对所有人有好处” 〔42〕其理由是,无形财产的价值在于 “他们的战略能力, ‘劫持’,不劳而获”“泛无形财产论 ‘社会,从而无中生有’。这种分析在的一些场合中也许是适宜的,〔43〕但就知识产权而言,其保护发明创造人与促进社会进步的制度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在这方面,现代经济学的“公共产品”理论作出了更为公允的说明。
(四) 考特、尤伦的知识产品理论
在知识、信息(包括作品、发明、标记等在内的精神产品) 这一非物质资源上界定产品,导源于经济学家关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理论。美国经济学家考特和尤伦在其经典著作《法和经济学》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知识的公共产品问题:第一,知识产品的个人消费并不影响其他人的消费,无数个人可以共享某一公开的信息资源。如同一辆公共汽车,出资者与未出资者都在乘车,公共汽车公司必须为每个人提供便利。换言之,无形的知识产品以有形的载体形式公开,即可构成经济学意义上的“公用性”;第二,知识产品的生产是有代价的,但知识产品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对于知识产品的生产者来说,难以通过出售知识产品来收回成本。一旦生产者将其知识产品出售给某个消费者,那个消费者就会变为原生产者的潜在竞争对手,或是其他消费者成为享用该知识产品的“搭便车者”。后者在知识产权领域即是无偿仿制或复制他人知识产品的情形;第三,知识产品的生产者很难控制知识创新的成果。如果创造者将其知识产品隐藏起来,那么他的创新活动就不会被承认,从而失去社会意义。如果创造者将知识产品公之于众,他对知识这一无形资源事实上又难以有效控制。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市场提供的公共产品 (包括知识产品) 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即出现信息“不足”现象;第四,鉴于消费者对知识产品的需要,政府有必要在市场上进行干预,即采取特殊的公共政策,以增加所生产的信息数量。信息市场的政府干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自己提供知识产品;二是政府对私人生产知识产品给予补贴。后者的重要举措就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授予知识产品的生产者以独占权。在这个意义上说,著作权就是“为了发给作者奖金而对读者征的税”。考特和尤伦的公共产品理论,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权相互关系的角度,阐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功用在于解决公共性资源的“搭便车”问题,以保障生产者收回对知识产品所付出的投资;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动因在于“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44〕正是农夫能够获得土地作物的财产权,才能诱因促使农夫支付并尽可能节约耕种土地所需要的成本;正是创造者能够取得无形财产的垄断权,才有诱因激励其在知识、信息的生产方面的投资。
以上几种理论,是近现代以来关于知识产权的主要学说。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知识产权的权源、功能和意义,表明了不同社会发展阶段所存在的无形财产观念,这些理论为我们认识、评价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有益的思想资料。
第一,关于知识财产本源性的认识。从洛克、斯密到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劳动价值学说”,这就为我们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财产权劳动学说,蕴含了近代市民社会的两个基本原则,即财产权私有原则和自由主义原则;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劳动价值论,则是剩余价值理论的基础。尽管他们的理论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但都正确说明了劳动创造价值、劳动产品属于劳动者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们对劳动价值学说的理解有相当片面性:—体力劳 “一是局限在直接生产劳动,甚至限定在简单劳动—动上;二是局限在有形商品价值上。”〔45〕近代“劳动价值学说”,特别是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虽然是从生产劳动创造有形商品的分析中产生的,但在知识经济时代,其基本观点仍具有广泛适用的价值。可以说,我们今天所主张的知识价值论,是近代劳动价值论的新发展。“知识价值论”表明,社会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又包括智力劳动;生产商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的实物形式的商品,还包括非物质生产中的无形商品(如服务、知识、技术、价值等);活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而且创造知识产品价值。根据上述理论,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智力劳动者应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从经济学意义上认识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是非常重要的。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上,人们基于知识产品具有的非物质性特征,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特别保护这一情形,顺理成章地得出“知识产权须由国家授予”的结论。诚然,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不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法律事实即可设定和取得,而需要由国家机关认可或核准。但这一情形并不能否定智力劳动对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意义。正如美国学者所阐述的那样,智力创造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 ,而法律则是权利取得的“根据”(origin)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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