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很难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如此,普通法系对电子证据限制的规定也存在例外[8],美国法律通过对原件的扩大解释承认电子证据中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从而承认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9].
大陆法系对证据种类明确立法,我国属于这种类型。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需要“查证属实”。虽然电子证据蕴涵的事实信息比较脆弱,有时可能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其它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端的。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并能经法庭“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它证据一样成为独立的诉讼证据。
另外,国际上日益承认电子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应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资格,这可以从《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10].
在实践中,我国的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现电子政府工程,对政府文书实行电子化,而且在有些地方对工商执照进行数字化颁发和管理,如《上海市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管理试行办法》,这也从实践工作中承认了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能力。
(二)电子证据与其它种类证据一样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
所有证据都蕴涵着与案件真实情况相关的事实信息,而证据中的事实信息是证据不可缺少的自然属性。“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案件事实”是诉讼活动中的证明过程。四者的联系是:证据是事实信息的载体;事实信息是证据中所蕴含或储存的与案件真实情况有关的信息;证据事实是经案件裁判者识别、认定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或者客观情况,证据事实能够恢复或还原过去的,但却消失、破碎的客观情况;案件事实是各个证据事实的组合,是定案的依据[11].电子证据具有传统证据的自然属性,其证明过程与传统证据一样。
在诉讼中,原被告和控辩双方都应该收集相应的证据、审查判断证据,从中提取并向法院提供对自己主张有利的事实信息。所要强调的是,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其本身,而是其中蕴涵的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信息。比如,原告向法院提交一张光盘,里面记录着双方交易的信息,但原告决不会看重于这张光盘本身,其看重的是光盘中的事实信息,即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及对方违约的行为。
1.从诉讼的证明过程中可以看出,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收集、识别、运用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
原告或控方收集相应的证据(被告或辩方在一定情况下也会收集证据),从中识别与案件真实情况相关的事实信息,并运用其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希望自己的意见能被案件裁判者所接受从而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事实。如果该证据中没有事实信息,就不能形成证据事实信息,就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如,一方在庭审中举出一段电话录音(属于电子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订立了合同,举证方向法官所要证明的是谈话双方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如一方没出现在电话录音中,那么,该录音就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电话录音中并没有蕴涵事实信息,故不能形成证据事实。
法庭除了在特殊情况下会收集证据外,在多数情况下,是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他们的法定职责只是识别原被告或控辩双方举示的证据中是否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以及认定该案件事实信息能否形成证据事实,最终确定案件事实,并根据自己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
2.不管是原被告或控辩双方,还是案件裁判者,他们对证据中事实信息的识别认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识别和认定证据的获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几乎所有国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也如此。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采信,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该证据蕴涵着与案件真实情况密切相关的事实信息,因为在收集该证据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实践中,特别是向isp或专业网络公司或数据公司要求取得某项证据时往往会出现随意泄漏用户个人信息、肆意窃取他人隐私信息和保密信息的情况,对于这类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必须予以排除。
(2)识别、认定证据中蕴涵的信息是否真实。
当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向案件裁判者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时,应该识别该证据中蕴涵的案件事实信息是否属实,是否有利于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裁判者也要对证据蕴涵的事实信息是否属实进行识别,如果这些事实信息是真实的,则能成为证据事实,并以此认定案件事实。著名法学家威格摩尔对证据的鉴证规则视为“固有的,逻辑上的必要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举证方的主观臆测。如果鉴证规则放在我国证据法语境中,即“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至少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完全虚假或伪造的证据不能被采纳[12].具体来说,原被告或控辩双方、案件裁判者对证据中蕴涵的事实信息的识别、认定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如有,即具有可采性,并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即该电子证据中蕴涵的事实信息能否被原被告或控辩双方用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案件裁判者能否以此形成证据事实。如果其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具有真实性,就完成了对其的识别、认定,并由此确定案件事实,作出对实体问题的裁判。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与其它种类证据具有共性(即具有证据能力和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能够与其它种类证据一样纳入到我国的证据体系中。
三、电子证据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兴的证据。传统的证据分类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们认知、研究的深入,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的分类已明显滞后,无法合理定位电子证据。本文认为,证据都是以载体蕴涵的案件事实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我们以载体为依据对电子证据进行定位。
(一) 对电子证据定位的传统观点
目前,在电子证据的研究过程中,学者们对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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