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等。为了使该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修改后的日本民诉法进一步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选定当事人制度对日本法律社会的贡献,因而,近40年来,该制度颇受日本法学界及司法界所关注,批评和争论意见不多。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在这个期间内,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相继引进了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我国大陆确立了两种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引进了团体诉讼,扩大了选定当事人的适用范围。特别是近年来,一向对规模化群体诉讼持排斥态度的欧洲国家的群体诉讼制度也出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例如,在欧盟的推动下,欧洲国家基本普及了团体诉讼,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拓宽。瑞典等国家确立并开始实施集团诉讼制度,不少国家正在进行集团诉讼方面的立法。德国刚刚完成证券领域的示范诉讼立法,并打算在使用效果良好的情况下将其推广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
二、多元化的群体诉讼机制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
群体诉讼并非单一的诉讼形式和制度,而是对这一类诉讼现象的描述,或者说是这方面诉讼制度的总称。狭义的群体诉讼亦称代表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在上述狭义群体诉讼的概念中,代表人诉讼被作为群体诉讼的又一个称谓。因为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就必须由代表人来进行诉讼,所以,从狭义的群体诉讼来看,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广义上的群体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法院通过一个或若干个诉讼审理案件的制度。这就是说,一个诉讼只要涉及的人数超出了一定的数量,实质上涉及到众多主体,不管法院是用哪种方式处理的,都属于广义的群体诉讼的范畴。国际上早已存在的示范性诉讼、同一律师代理具有相同情况的众多主体,以及我国运用较多的单独立案,合并审理等诉讼形式均属这种情况。我国群体诉讼案件也是按照这种方式统计的。
群体诉讼的上述形态尽管都有解决群体纠纷的功能,但在诉讼的目的、实现的方式、优势以及成本、风险等方面却各有不同。这就出现了各种形态同时并存或在不同领域发挥作用的需求,同时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选择成本低、效果好的诉讼方式。应当说近年来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已经作了大量的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例如,加拿大同时规定了退出制和加入制集团诉讼。欧洲国家在普遍规定团体诉讼的同时,一些国家已经引进或正在进行集团诉讼的立法。此外,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引进美国集团诉讼的呼声。
除上述影响较大的几种群体诉讼形式外,许多国家还存在一些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诉讼制度,例如:
1.“示范诉讼”(test case),亦有学者将其翻译为“试验性诉讼”,是指某一诉讼之纷争事实与其他(多数)事件之事实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
2.全部当事人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这种方式在许多国家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例如,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是制止违法和对当事人权利的预防性保护,在个人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但这在德国并未产生太大问题,于大规模当事人损害赔偿,全部当事人均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其结果,就诉讼经济简化诉讼之点而言,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所达成简化诉讼效果相同,甚至比选定当事人的诉讼审理效率更高。
3.程序的合并。如果多数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可以在一个诉讼中提起,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诉讼亦能发挥群体诉讼的某些功能,但诉讼规模和造成的社会震荡通常比较小,对许多群体纠纷的解决也是比较适合的一种方式。此外,在我国台湾,亦有学者提出将选定当事人与示范诉讼契约相结合,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并兼顾裁判外解决纷争优点的构想。
4.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所谓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或者民事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
三、在发挥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同时,尽量限制其带来的负面影响
美国的集团诉讼作为在侵权损害的小额多数救济方面最有成效的制度,受到全世界的关注。但美国集团诉讼存在的问题也是最突出的,在美国本土,集团诉讼存在极大的争议。批评者认为,1966年退出制集团诉讼的确立,使得集团诉讼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成为可能,诉讼的规模以及所需的花费一夜之间暴涨。庞大的原告集团使得原告方请求赔偿金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益,巨额的诉讼费用使被起诉的公司往往选择与原告的律师达成和解以换取原告方的撤诉。由于可能得到巨额的诉讼回报,一些律师专门关注一些可能存在问题的潜在案件,恶意兴讼以谋求高额的律师费,批评者把此类诉讼称为“合法化的勒索”(legalized black mail);而另一方面,真正的受害者却没有得到足够合理的赔偿。有研究数据表明,一些案件中律师团的费用大大超出了所有原告集团成员获得的赔偿金的总和。在另外一些诸如环境污染侵权,工业事故侵权等大众侵权案件中,有学者认为,如果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也许能比以和解告终的集团诉讼获得更好的赔偿。
从发展前景看,一方面,美国在努力改变集团诉讼被滥用的状况。另一方面,集团诉讼仍将具有巨大的生命力,其原因在于它具有其他方法难以代替的、有效地防止集团性侵害的发生,对小额多数受害者给予救济,以及对违法者进行制裁等方面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围绕集团诉讼的争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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