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还将继续下去,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也将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得以完善。
可以说,如何使群体诉讼既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又不致成为沉重的社会负担将始终是各国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必须权衡的问题。这方面的主要措施是:(1)加强法院的职权管理。由于绝大多数群体诉讼当事人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要通过其代表人诉讼,这就决定了其具有了与传统诉讼的不同特点。与此相适应,要求法院对该类诉讼比传统诉讼的监督力度要大得多,从立案到诉讼的进行,特别是对群体诉讼的和解协议及代表人处分行为的严格的审查。除对传统诉讼的审查范围外,还要审查是否符合群体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赔偿是否适度、律师费用,等等。当然,具体监督的力度与不同类型的群体诉讼相适应。(2)通过立法进行制约。对于适宜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通过立法作出规定有助于提供一个统一的尺度,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例如,法院接受群体案件的具体条件,律师收费的形式,胜诉酬金的比例等。
群体纠纷并非都要通过法院来解决,其他替代性群体纠纷解决方式也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世界各国也都非常重视非诉讼机制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的作用。因为,一方面司法的能力是有限的,另一方面诉讼自身的局限性也不可否认,如诉讼周期长,诉讼成本高等等,仅仅依靠诉讼并不能解决当今社会出现的各种群体纠纷。所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群体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受到各国的关注。这种替代,实际上是着眼于从社会基础和纠纷的起点上关注纠纷的解决,目的是将司法、行政以及民间社会力量协调起来,以形成更加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群体纠纷。在德国、瑞士等欧洲国家,大多数群体侵权问题主要是通过立法或行政机构解决的,两者都能够比法院更好地处理这些案件中涉及到的比较抽象的政策问题。在这些国家,积极推进行政救济等其他方式以回应大规模侵害的救济是其主要的方针。
我国的群体纠纷和群体案件,既有与国外相同的地方,又有自己不同的特点。在过去20多年中,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在这一体制转轨的过渡时期,我国社会结构的分化也在不断加深,原有利益格局己被打破,而新的利益格局尚未形成,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各方利益主体的相互冲突、碰撞是社会转型、利益分化的必然结果。因此,应当看到,除了上述大量生产、大量消费的社会背景外,社会变迁、利益博弈等因素是产生我国现阶段群体性纠纷的更为直接的诱因[2]。
由于我国法治和信用制度的严重滞后,市场诚信机制缺失导致个人利益的巨大损害。近年来,房地产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违规、欺诈行为,上市公司在信息批露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这些因市场诚信机制缺失而暴露出来的问题,以及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各地盲目追求经济指标,忽视环境保护,导致一些地区的河流、空气等遭受严重污染,因大面积环境侵权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时有发生。由于这些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侵害利益大,因而一旦事发,往往会暴发一连串的群体性案件。可以说目前我国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在规模、频率、侵权方的恶意程度等方面均远远超出了发达国家在同时期的状况。对于那些大规模群体性侵权案件,我国尚缺乏当事人可以利用的有效救济途径,大量存在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的遏止与纠正,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我国理论与实务界都在积极研究和探索各种群体纠纷的解决方式。整体的发展趋势是:既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又要结合中国的国情。从借鉴国外群体诉讼制度来看,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借鉴美国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和示范诉讼等制度。从结合中国国情来看,主流的观点是,在确立多元化的适合中国国情的群体诉讼制度时,对法院处理群体案件的司法政策和司法效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3]。在此基础上,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以形成更加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群体纠纷。
【注释】
[1]事实上除了英国的集团诉讼命令制度(glo),加入制度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也不过是一种例外。即使在规定了加入程序的情况下,它也很少得到支持和赞同。例如,澳大利亚联邦集团诉讼的退出制度比澳大利亚消费者保护法所规定的加入制度更受“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ccc)的欢迎,后者在学术上被描述成“更难以负担”、“太狭窄”、“几乎难以操作”。
[2]一般认为.改革实质上是一个在各利益主体之间调整利益关系、优化利益格局的过程。从动态的角度而言,社会转型是一个旧的社会结构分化解体、新的结构要素生成重构的过程。但一般来说,解体速度与生成速度不可能同步进行。这种社会结构解体与生成的异步性,必然会造成要素分化与结构整合之间出现失衡与失调现象,从而致使社会资源配置不均,社会稳定难以持续维持,大量非稳定因素得以产生。其中一个非常明显的表现就是各种社会优势资源过于集中在某一群体或个人身上,导致了社会整体结构纵向分化严重,不平等增强,在不同的利益主休之间产生利益的分化及矛盾。转引自李琼著:《多元利益群体的分歧与协议——以某群体性冲突事件为案例》,载于《开放时代》,2004年12月。
[3]理论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我国司法权威的不足客观上又助长了群体纠纷的发生和升级。有些群体纠纷本身就是政府的不当行为或公司、企业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作为处理这些纠纷的法院本来应代表国家来裁决群体纠纷,制裁违法行为,促使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司、企业规范自己的行为。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时要受到诸多法律外因素的制约,顾虑很多。对处理结果的不满意无论是来自处于强势地位的党政机关以及一些大企业和大公司,还是来自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数众多的一方,任何一方发挥其“能量”,都会使法院领导或承办法官难以承受。不少法官认为法院在处理一些棘手的群体案件时,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说法并不夸张。只有改变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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