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诉讼费用的高低等,对诉讼成本的增减均可带来直接性影响。为此各国普遍建立了如下成本节俭机制。
一是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从发生到终结的时间延续过程。诉讼周期的长短一方面影响着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经济耗费,因为,时间的耗费总是同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密不可分的;时间占用得越长,经济资源的消耗就越多,反之就越少。另一方面,诉讼周期的长短对诉讼主体的伦理成本也发生着直接的影响。诉讼中的伦理成本主要体现为社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般消极评价所导致的名誉损失以及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感情投入,一般说来,诉讼周期越长,伦理成本就越大,反之则越小。既然诉讼周期的长短与诉讼成本的消耗量成正比,因此,缩短诉讼周期就成为提高诉讼效益的最简捷的措施之一。审前程序的诉讼期限具体表现为对侦查羁押期限以及其他强制措施期限的要求。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均对诉讼周期问题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a)规定:“持根据控告签发的逮捕令执行逮捕的官员,或者未持逮捕令执行逮捕的其他人员,应当无不必要延误地将被捕人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处。”所谓“无不必要延误”显然是将诉讼周期缩减至最低。此外,大多数国家还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遵守诉讼期间的法律后果。
二是程序的简化、合并甚至取消。诉讼程序具有交涉性的特点,[6] 程序的繁简显然与诉讼效益问题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在诉讼结果相同的前提下,审前程序越繁琐,效益就越低,反之则相反。为解决因诉讼程序繁琐而导致的案件大量积压的顽症,促进司法资源的整体节约,取消或者简化特定诉讼程序的某些内部环节,无疑是提高诉讼效益的重要方式之一。目前,世界各国均十分重视“正当程序简易化”的司法实践,各国以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比例已经在全部案件中占到绝对优势,并呈现出继续上升的趋势。以德国为例,一般认为,德国刑事诉讼中有9种特别程序,其中与审前程序直接相关的是刑罚命令程序、加快程序。[7] 在这两种简易程序中,针对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立法允许省略起诉书的制作与提交、案件预审等程序,直接进入法庭审理或判决阶段,这无疑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益。与此类似,修改后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增设了大量简易程序,着力简化审前程序中的诉讼环节。在一定情况下,将本应分别属于不同主体行使的职能活动有条件地合并于同一时空下进行,甚至由同一主体同时行使,这无疑将极大地节约诉讼资源。例如,德国和日本实行检察官指挥侦查制度,检察官可提前介入侦查程序,这意味着公诉准备活动的提前和节约,使案件可以迅速地交付审判,相应也就提高了诉讼效益。
3. 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提高诉讼效益的另一条重要途径是优化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或最充分的利用。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主要体现在两项重要原则的运用上:
一是比例原则(或称相适应原则)。该原则渊源于行政法领域,现已为许多国家上升为宪法原则,成为法治社会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限制公民权利的手段与事件本身的重要性必须成比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应控制在最小限度内。[8] 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要求强制性处分的适用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掌握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逮捕的就不能逮捕,采用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也应如此。这样,司法机关与当事人都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支出,提高诉讼效益。因此,尽管比例原则的设立初衷与主要功能均着眼于人权保障,但从实际效果看,显然还有提高诉讼效益的作用。在刑事审前阶段,比例原则主要体现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必须遵循必要性、适度性原则,尤其是羁押措施的采用应当成为例外而非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许多条文体现了该项原则,如该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对只判处六个月以下剥夺自由或者一百八十个日额罚金以下的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命令待审羁押。”这表明,根据比例原则,对轻罪嫌疑人一般不应予以逮捕羁押。
二是区别对待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诉讼程序的过滤机制和繁简分立机制。其中繁简分立又称程序分流机制,是指在审判程序上对那些所涉罪行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该设立相对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而对那些所涉罪行较轻、案情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则应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在审前阶段,区别对待原则主要体现为对案件的过滤机制。在任何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中,都不可能使所有的刑事案件最终均进入审判程序,它们或多或少地在审前阶段就可得到有效解决。这样不仅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而且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
从两大法系国家刑事案件的过滤机制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过滤机制较为简明,主要有两道,即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的过滤与法官庭前审查的过滤。以德国为例,由于检察官有权领导和指挥侦查,因此在侦查阶段,检察官即可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情况发布刑罚命令的动议,使得部分案件进入简易程序,还有一部分案件则根据检察官的决定而终止诉讼。当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后,法官就决定是否开庭审判进行第二次过滤,经过法官的审查,可能将部分不符合审判条件的案件剔除出去。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件过滤手段和步骤相对较多。以美国为例,普通刑事案件首先由警察进行侦查,在此期间一些侦查未终结的案件和对被告人不需要逮捕的案件常常被过滤掉,即使在那些被逮捕的嫌疑人中,又有一部分不需起诉的也可过滤掉。在接下来的登记程序中,又有一部分嫌疑人因不需起诉而被释放,剩下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历初次聆讯程序时可能因对被告人放弃指控或因案件被撤销而得到释放。再接下来的预审程序中,又有一部分案件因对被告人放弃指控或因撤销案件而被过滤。经过预审之后,重罪案件须经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只有那些被大陪审团裁定有罪、证据充分的案件才进入传讯阶段,而在传讯阶段,仍有部分案件可能会被撤销指控,还有部分案件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总之,经过上述多重程序的过滤,真正能够进入正式审判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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