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的案件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极少数。
三、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在效益方面的缺憾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讼诉法是确立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法律基础,与修改前相比,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上大量借鉴了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的某些作法,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与此相反,在审前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些问题上进行了补充完善,但与修改前相比,变化并不大,有关效益问题的缺憾逐渐显现出来,一些能够充分体现效益要求的程序机制尚待确立。
首先,诉讼期限制度有待完善。从我国审前羁押期限的立法规定来看,对犯罪嫌疑人规定的侦查羁押的“弹性期限”过多,累计羁押期限过长,从而大大延长了诉讼周期。以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例,最长可达7个月。除此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理论上还可以对某些犯罪嫌疑人实行无期限羁押。由于羁押期间的弹性大,侦查机关可以利用这些不确定的规定随意延长羁押期间,从而使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象屡见不鲜。更有学者明确指出:“我们过去说超期羁押,经过研究发现,中国不是超期羁押问题,是没有期限、无期限羁押问题,因为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完全合而为一了。”[9] 审前程序中除了超期羁押现象普遍存在,严重损害效益原理外,其他强制措施在期限设计上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拘传、留置盘问被滥用为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的强制措施就是很典型的例证。
其次,我国审前程序的过滤机制有待健全。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对来说,审前程序中警察与检察官掌握着较大的案件过滤权。具体而言,刑事公诉案件在正式开庭审判前一般要经过五道过滤环节。分别发生于立案阶段、拘留及逮捕过程中、侦查终结之时、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前审查环节上。上述五道过滤环节中,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意义最为重大,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宁枉勿纵”思想根深蒂固的影响及《国家赔偿法》中有关刑事司法赔偿不恰当的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标准掌握偏严,实际适用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并不多,没有发挥应有的过滤作用。
第三,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资源配置有待进一步合理化。在经济分析法学派看来,确定法律权利的赋予及法律责任的归属时,应以促进社会资源配置的最大化为己任。根据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审前阶段的整体资源配置应当以侦查为中心,弱化立案程序,密切侦诉关系,将审前阶段作为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实现审前程序的“一体化”。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由于实行侦、控、审完全分立的诉讼模式,公检法三机关各管一段,形成类似工厂流水线作业的运作机制。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被明显地区别开来,两者没有主次之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起诉也不统摄侦查,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行使批捕权和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有限的监督。这样,不仅没有实现审前程序的“一体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这种侦诉关系,影响了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同时也有悖于效益原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有待进一步加强。如前已述,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效益原理的重要内容,这就要求审前程序的构建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的需求,然而从实践看,当事人对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满意程度并不高。就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前述审前程序的种种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大量程序违法现象的存在,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完全而充分的保障,自然对审前程序的满意程度不高。就被害人来所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审前程序中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无法全面参与审前程序,同时由于大量案件往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周期才会有一个结果,被害人惩罚犯罪的迫切要求和心理欲望需经长时间等待才能实现,其对审前程序的满意程度当然也不会很高。就律师来看,司法实践中律师不仅会见犯罪嫌疑人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取保候审难,而且面临着巨大的职业风险,其对现行审前程序也有迫切的变革要求。
四、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之完善
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之完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立法、司法等多方面的因素,从不同的立场、不同的视角进行观察,能够得出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在笔者看来,目前当务之急是在以下几方面有所作为:
1. 观念更新
制度变革如果以观念更新为先导或牵引,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反之则不免步履艰难。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必须以司法人员观念的更新为前提。
首先,司法人员应当全面理解效益原理的价值蕴涵。如前已述,效益原理不仅意味着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或者在取得同样诉讼成果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成本的最小化,更意味着在增量资源投入有限的情况下,应当努力通过优化存量资源配置、节俭诉讼成本等来实现收益的最大化;不仅意味着刑事审前程序的运作过程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而且也意味着刑事诉讼的结果应当具有合目的性,即刑事诉讼效果的实现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的欲望和需求。只有完整理解了效益原理的价值内涵,才能将其切实外化于司法活动中。
其次,观念的更新还要求司法人员在执法理念上实现从“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向“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转变。这就意味着个人不再是国家通过诉讼活动实现其社会政策的工具;意味着为了国家、社会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泛道德哲学应当退出诉讼的历史舞台;意味着诉讼应当高扬民主的旗帜,实现从司法机关主导向诉讼当事人主导的转变;意味着诉讼中权利对权力、权力之间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意味着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彰显与自我归责、自我服从程序运作机制的形成;意味着“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唯结果论、程序工具论的彻底解体和消亡;意味着诉讼中要树立一种人文关怀,这种人文关怀应表达对独立个人的人格尊严、人性自由等的真情关切。只有这样,审前程序的构建和运作才能得到诉讼主体特别是当事人的高度认同,才能实现其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
2. 机构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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