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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效益原理出发构建我国警检关系,实现机构整合,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应当能够实现侦查、检察资源的充分合理配置,实现两者功能的最大化;(2)通过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努力减少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程序违法现象,保障涉诉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审前程序的公正性;(3)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维护刑事司法的纯洁性,增强公民对刑事司法的信任感。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应当改革我国的现行警检关系,构建一种以公诉为中心的侦控一体化模式,实现审前程序的一体化。具体而言,就是要实现公诉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业务指导和协助。刑事案件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检察院,此后公安机关采取的一切侦查行为都要向检察院通报,采取的强制措施 (逮捕除外)及搜查、扣押、通讯监听等涉及公民重要人身、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都要经过检察院的批准,检察机关有权就案件的侦查活动下达指示和命令,必要时可给予协助。只有这样,案件的侦查活动才能统摄于公诉活动之下,服从公诉的需要,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频繁出现退回补充侦查等程序倒流现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实现程序公正。
3. 模式重构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增加司法过滤环节,由地位相对中立的法院介入审前程序。具体而言,一是建立逮捕的事前、事后审查机制。司法实践中的逮捕及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存在较多问题,由中立的法官进行全面审查,有利于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减少司法支出的不必要性。事前审查是指逮捕行为的实施必须经法院批准,逮捕令由法官签发;事后审查是指逮捕实施后,由法院决定是否羁押犯罪嫌疑人及羁押多长时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律师有权提请法院审查逮捕行为的合法性及正当性,对法院裁决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二是建立法院对其他强制措施及搜查、扣押、监听通讯等侦查行为的事后审查机制。除了逮捕以外,笔者认为,从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出发,其他强制措施及搜查、扣押、监听通讯、秘密侦查等涉及公民重要人身、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应由公诉机关行使决定权,法院主要进行事后的审查。
其次,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与前述在我国建立一种紧密型的警检关系相对应,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发现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不恰当的,或者有其他程序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下达指示或命令,对于该指示或命令,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应当执行。
再次,应当完善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形式,司法实践在后两种不起诉的适用上存在偏误。比如对于存疑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进行了细化规定,在笔者看来,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从权限分配上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权集中于检察委员会,限制和束缚了办案人员的办案权限;二是不应一一列举证据不足的情况,实际上,立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在何种情况应提起公诉就足够了,凡不符合该种情况的就应作不起诉处理。因此,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应作出修改完善。
最后,还要加强一些配套措施的建设。从效益原理出发,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完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审前程序的众多方面。除了以上介绍的一些措施外,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中,为了节省不必要的耗费,应遵循“不过剩”、“不重复”的原则,尽量剔除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合并可以合并的程序。此外,由于刑事诉讼中错误在所难免,但错误在哪一个阶段发生,错误成本在何阶段支付对诉讼收益有着直接的影响,一般而言,错误成本的先期支付要优于其后期支付,因此,要注意发挥审前各个阶段的纠错功能,只要发现案件的处理存在错误,就应及时加以纠正,而不能留到后一诉讼阶段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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