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视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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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度的否定。只有在制度无望的情况下人们才拚命赞美个人的道德操守。”(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有学者在论述传统诉讼文化时指出:“中国传统法律以确立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与此相适应,传统诉讼文化也具有等级性、封闭性、专制性等特征。”(注:谢佑平:《诉讼文化论》,《现代法学》,1992 年第5期。)从这个结论出发,我们可以认识到刑事辩护制度所要传达的独立、平等、权利和民主的文化意义不仅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内核大异其趣,而且两者的矛盾和冲突似乎也不大可能调和。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几乎成功地经受住了或遏止了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社会所引起的思想震荡,甚至还曾经以隐晦的形式使刑事辩护在一定时期内从制度层面上消失。这是一种强有力的阻却。直到今天,义务本位、权力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司法官员和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等级制度和身份区别仍以各种形式残存于体制之中。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的平等难以真正实现,法官无视辩护效果,意气判决,先判后审的现象屡禁不止;被告人的辩护行为不被认为是正当的权利行为,而被视为与国家司法权力相对抗的恶劣情节,受到从重或加重刑罚的处罚;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政法部门拒不履行对辩护律师的配合职责。尤其是在一些大案要案中,民愤和“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成为简约辩护的借口,“为坏人说话”成为辩护律师的社会恶名。如此种种现状,都表明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抵制下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功能阻碍。 然而,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在刑事辩护制度上的对立和冲突毕竟已持续了将近一个世纪。尽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这场冲突中表现出了强大的惯性力量和对辩护制度的破坏效果,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时间的推移,它的力量正在逐渐消退,它的社会同情正在逐渐丧失,从而使得漠视个人价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远离了中国当代文化的中心而逐渐边缘化。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关注个人价值的西方传统法律文化暗合了当代中国现代化的主题,已为越来越多的中国人所理解和接受。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深入人心,并已渐次形成为当代中国法治和文明审判的本土资源。换言之,刑事辩护制度内涵的文化意义已导入当代中国社会的主流文化之中,这意味着由于社会变迁和制度移植所引起的文化整合已经由一个潜在的过程转变为一个显在的过程。 由于社会变迁和制度移植——包括刑事辩护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移植、政治制度移植、经济制度移植——所引起的文化整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及其本土化有着不可估量的意义。从形式上看,这种文化整合的过程既包括制度性文化向观念性文化的渗透和扩张过程,又包括观念性文化对制度性文化的重塑和改造过程。从比较法律文化的狭隘角度来看,这种文化整合的过程大致上可以视为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在相互对立和冲突中的一种此消彼长——即在中国现代法律文化整体中的一种结构性互动——的变化趋势。刑事辩护制度一经引入,就对中国人的法律观念、诉讼观念造成了惊世骇俗般的冲击。随着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展开以及制度本身的不断发展,权利、平等、宽容等从不曾有过的崭新观念开始注入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从而使刑事辩护制度逐渐孕育出与之相适应的观念性文化。同时也由于中国社会整体的变迁,尤其是在经历了最近二十年的社会转型历程后,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也有了自身坚实的社会基础:经济体制改革促动的利益个别化和个别化的利益的增长,使原缺乏独立主体的法定权利有了相当活跃的利益基础;思想解放使对个人的资格、利益、要求或主张给予肯定的道德评价和社会评价成为可能;人权的重视为谋求超越实在法制度和权利的正义——而且是以个人为中心的正义提供了动力;立法机构以惊人的速度颁行了一大批法规,权利体系日新月异;作为对文化大革命的否定进而对数千年专制主义的否定,强化法律的权威几乎成了世俗的信仰,它使政治权威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一切行为,逐渐丧失了道德上的合法性和逻辑上的合理性。社会变迁和制度移植促进了观念性文化的改良或革命,同时观念性文化的改良或革命反过来又促进了新型法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及其本土化。对于刑事辩护制度而言,其所内涵的独立、平等、权利和民主的文化意义已为当代中国社会及其广大民众所理解、肯定和崇尚,其所面临的中国传统压制性文化与整个社会的观念性文化在精神本质上的趋向同一为刑事辩护制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当然,刑事辩护制度移植所引起的诉讼文化整合还有其特殊性,这种整合的过程还在持续当中,因此还需要法律职业家的精心培育和耐心引导,需要民众更广泛的关注和更自主的参与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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