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性,解决该法理的法律适用问题。无疑,这三项基本原则都具有强行法的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只有把握住这样的功能特性,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我国的适用才有可能。
第二,采用判例制度解决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手段问题。判例是指经法院多次援引而被赋予一般规范性质的就具体案例所作的司法判决,其核心是“维持前例”,即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的判决上有拘束力。
第三,应以制定法确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稳妥性而言,应在充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并总结经验之后完善制定法。内容上:其一,强化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其二,规定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和法人形骸化的情形。前者包括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利用法人人格回避合同义务、利用法人人格诈欺债权人等;后者包括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虽为子公司,但利润全部上交母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债务,公司的董事长、业务、财产全部地、持续地混同等。其三,规定支配股东的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如控股股东或支配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应对法人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企业主应对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子公司利润全部上交母公司而自行承担全部债务的,应视为分公司;母公司承担其全部债务,无视公司法规定,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控股股东、支配股东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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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森本滋,著.李凌燕,译.法人格的否认[j].外国法译评,1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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