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腐败公约与惩治腐败犯罪理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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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腐败犯罪治理 国际反腐公约 治理理念 更新 内容提要: 腐败的治理是以 2.创建腐败资产追回制度 《公约》第5章规定了腐败犯罪境外资产的追回制度,是《公约》对国际刑法的重大贡献和治理措施上的重大突破。公约规定了直接追回机制(measures for direct recovery of property)与间接追回机制(mechanisms for recovery of property through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confiscation),前者的核心是,当一缔约国的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时,该缔约国通过一定的途径,直接向另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并在获得认可后予以追回的机制;后者的核心内容,由被请求国依据本国法律自主地或依据被请求国法院的没收令,没收被转移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然后再返还给请求国的资产追回方式。 3.强化金融资产监管制度 《公约》以多元性治理理念为指导,通过第14条“预防洗钱的措施”和第52条“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构建起完善的金融资产监管制度。公约第14条要求各缔约国“在其权限范围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者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公约第52条将“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作为资产追回的重要措施,强调通过金融参与、社会参与,强化对已经实施腐败犯罪者财产的监管与控制,金融监管制度能够有效提高腐败资产不当增加以及增强腐败资产转移的预警能力。lOcAlhOSt 三、综合性治理理念 综合性治理理念的核心是强调腐败治理主体与治理措施的多元化,它有效解决了传统腐败犯罪治理中强调国家独占行使腐败犯罪治理权所导致的治理模式单一、成本过高的问题,将腐败犯罪的治理构建于社会整体发展的基础之上,全面提高了国家和社会对腐败的治理能力。 1.重视腐败治理的社会参与 1990年8月《反腐败的实际措施》第二部分“预防腐败行为和滥用职权的行政和管理机制”之“揭露腐败现象”中提出,“鼓励和处理群众举报并广泛宣传为此所采取的纠正行动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揭露和纠正不正派行为本身,而在于这是关系到公众对政府及其正派作风的信任的根本问题。”《公约》重视社会参与的作用,公约所规定的社会参与途径有:一是参与决策权,要求提高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促进公众在决策过程中发挥作用;二是知情权,要求确保公众有获得信息的有效渠道;三是腐败信息处置权,规定除特殊情况(尊重他人权利和名誉以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道德需要)外,要尊重、促进和保护公众有关腐败信息的查找、接收、公布和传播的自由。 2.强化社会反腐文化建设 社会参与腐败治理关键是要提高社会公众对腐败的蔓延程度、危害程度、严重程度的认识,明确腐败对社会发展有序性的阻碍,以降低对社会腐败犯罪的容忍度,强化对腐败犯罪的否定性认识。《公约》全面创新了此前通过的相关反腐败国际公约中的综合性治理内容,《公约》第13条提出,“开展有助于不容忍腐败的公众宣传活动,以及包括中小学和大学课程在内的公共教育方案”,以“提高公众对腐败的存在、根源、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将反腐文化建设作为腐败治理的重要措施。 3.注重多元化腐败防范与治理体系建设 《公约》着力构建起腐败犯罪综合治理的措施体系包括:一是政治性治理措施。强调提高公职人员的基本素质,“促进对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方案,以使其能够达到正确、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要求,并为其提供适用的专门培训,以提高其对履行其职能过程中所隐含的腐败风险的认识”,实行公共行政部门公共报告制度;二是法律性治理措施。《公约》对腐败犯罪类型的规定超过既往所有公约,公约对起诉、审判和制裁等惩罚腐败犯罪刑事司法程序的规定,在突出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原则的同时,适当兼顾腐败者权益的保护,实现了腐败犯罪从实体到程序治理的协调统一;三是经济性治理措施。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建构以金融措施为核心的预防和监测机制,以实现腐败的经济治理目标。公约倡导的机制包括:核实客户身份、强化审查制度、身份与交易记录、对空壳银行的管制、财产申报制度以及金融情报机构建设等,其中,前四项更多涉及缔约国金融机构的义务,而后三项更多属于缔约国在金融监管、廉政制度建设以及国家机构设置等宏观层面的义务。⑵ 四、经济性治理理念 犯罪是一种应予革除的社会恶害,犯罪的治理是国家与社会的一种积极而能动的反应,治理措施的实施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财富或资源,社会资源的有限性要求对腐败犯罪的治理应满足治理成本投入效益性的要求。 1.简化腐败犯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体系,不同的犯罪构成设计决定着诉讼证明的难易,影响诉讼成本的耗费程度,简化犯罪构成要件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重要措施。公约在着力扩大腐败犯罪规制范围的同时,充分考虑诉讼证明难易程度对诉讼成本的影响,公约在“定罪和执法”所涉及的实体定罪与追诉程序中,考虑了构成要件的证明便利问题。公约设置的三类贿赂型腐败犯罪(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对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行为要件以及对象要件的规定,兼顾了规制范围与证明程度的要求。 2.实行腐败犯罪责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 实行责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效减少刑事诉讼成本的重要措施,《公约》在第28条(“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提出,“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降低了证明难度,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则进一步节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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