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主要有四种不同方式:其一为特别民事立法方式,即在民事特别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这种立法方式一般只适用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或特定事件。德国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1925年的《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和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等法规是这种立法方式的代表。其二是将情势变更原则概括为法律条文,规定在民事基本法中,作为一条法律原则。依此立法方式,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限于特定历史时期或特定事件。如,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分期履行的合同,因为某种非常的不可预知情况的出现而致一方当事人难以履行,则义务人可以终止合同。”其三为单行立法方式,即在债权债务法等单行法律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如,前南斯拉夫1978年颁布的《债务关系法》第133条规定:“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当事人愿望,按照一般人的看法认为在变化了的情况下,继续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可以解除或变更合同。”其四为判例,主要是指英美法系国家。
现在我国进行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主要目的在于进一步健全合同法律机制,充分发挥法律为经济服务的功能,正确处理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不是为解决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事件,因而无须采用特定立法方式。从长远来看,应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增加情势变更条款,将情势变更原则法典化,使之成为一条普遍遵循的法律原则。但从现实情况看,无论是《民法通则》的修改还是《民法典》的制定都尚需一定时间,况且对情势变更原则还需要更深层次、更具体细致的研究和探讨。因此,现阶段实现情势变更原则法典化,时机尚未成熟。目前,最适宜的办法是采取单行立法方式,在修订《合同法》时,增加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应结合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对《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原则(主要是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作出扩张性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实为权宜之计。
(二)立法内容
综观各国立法,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是情势变更发生后,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合同。如,原民主德国《国际商事合同法》第295条第1款规定:“为达到合同目的所必不可少的,从而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形成合同的基础,并为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那些情势,如果根本上发生了变更,且如当事人知道此变更当初就不会订立此合同,则受到这种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建议按照已变更的情势合理地调整合同。”二是当事人有权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如,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467条的规定。三是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量权”,规定当事人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希腊1940年《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考虑到善意的规则和商业惯例的情况下,订立了双务合同后,如情势因不可预见的原因发生变更,而由于此种变更,使合同义务的履行变为对义务人过分艰巨,则义务人可请求法官裁量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或者解除全部合同或其未履行部分。”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综合学者们的论述和各国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立法应包含以下内容:(1)合同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前,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变更,以致按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约定情势变更条款;约定了情势变更条款的,情势变更发生后,应首先适用约定条款,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方式及效力。(3)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或约定条款不能适用,当事人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4)当事人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应在情势变更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5)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责任。(6)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或对单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照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公平裁量。
总之,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不应受现行立法的限制,而要积极借鉴世界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建立一个先进的、完善的情势变更法律制度,使之与其他合同制度相互配合,共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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