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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及救济之探讨           
关于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及救济之探讨
[论文关键词]民法 合理信赖
[论文摘要]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合理”是要通过民法界定,并加以保护的。对合理信赖的救济可以通过当事人抗辩权、对期待利益的赔偿、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另外,保护合理信赖还需要对民法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我们的社会需要“信赖”。当一些合理的信任产生时,就需要在法律上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
一、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和界定
1.合理信赖的界定
何谓“合理”?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
(1)“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如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引起的,表见代表通常是由代表人的职位所引起的,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所引起的。此外,该当事人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善意并无过失”是指主张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权利状况、真实意图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张人也不应知道。为此,主张人必须证明他采取了应有的谨慎去获知真实的信息,但是他没有发现或者他根本没有方便的、可利用的途径来获取该信息。如果主张人忽视明显的事实,或者因为粗心没有去获取其轻易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信息的获取具有平等的机会,则不能构成“合理”信赖。LocAlhoST如果主张人因为不懂法律,对对方行为的法律意义产生了错误的信赖,也不构成“合理信赖”。
(3)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之后。
2.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
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般来说,若对合理信赖不予保护,可能会对已形成合理信赖的人造成巨大损害。因为当事人可能以该合理信赖为出发点而从事一定的行为,改变了自己的处境,若不予保护可能对其造成巨大损害。若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代理权于甲,但实际上并没有授予,第三人基于此与甲签订合同,此时本人即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否则将对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与不公。
二、对合理信赖的救济
对于合理信赖的救济,首要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所合理信赖的内容来赋予法律的强制,从而使其信赖得以实现。具体来讲,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
1.当事人抗辩权
例如,根据英美合同法中的允诺禁反言规则,一方当事人的允诺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则不允许其反悔。但允诺禁反言规则只是赋予当事人以抗辩权,而没有提供一个诉因。因此,当事人不得基于自己的信赖去起诉对方,要求强制执行合同,即所谓禁反言规则只能作为防御之盾,而不能作为进攻之矛。当然,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允诺禁反言规则也允许当事人请求强制执行其合同。再如,根据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权利失效制度,即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其权利失效,此时义务人即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
2.对期待利益的赔偿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对合理信赖的主要救济手段,除具有保障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促进交易的功能之外,还是补偿或预防信赖损失的最好方法。因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赔本交易。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补救,不仅可以全部补救信赖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付诸信赖所渴望得到的利益。
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通常适用于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法律的强制使其发生效力行为的情况,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责任等。基于信赖赋予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是信赖损失得以以期待利益补偿的法律根据。例如,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因欠缺代理权本应对本人无效,然而由于相对人有合理理由信赖其有代理权,如本人曾向其表示曾授予代理权于无权代理人,则相对人的信赖补正了代理权的欠缺,该行为对本人有效。
3.对信赖利益的赔偿
信赖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补正法律行为正当性的缺失,从而使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然而有时恰恰是因为信赖的存在,使法律行为不应成立或生效,这时需要以信赖利益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信赖。例如,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本应善尽注意、保护的义务,但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等,导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应当采取信赖利益之赔偿来保护信赖。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学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德国民法第122条规定,赔偿数额以不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相对人或第三人可取得之利益为限。富勒先生在他的论文中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将其从事的亏本交易所受到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避免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笔者认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较为适宜。
三、保护合理信赖与民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1.权利失效制度之创设
(1)权利失效的概念。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主张或行使其权利,如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特别是权利人对其财产安排或某种他本来可以用来保护自己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时,使权利的对方合理地信赖权利人不再行使其权利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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