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对这种信赖予以保护,其权利失效。可见,所谓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不得再为主张。权利失效制度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都有判例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则没有相关的规定。依据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创设权利失效制度。 的合理信赖。
(2)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第一,权利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或意思表明不再主张他的权利,或权利人消极地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二,对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信赖,即对方已经具体感受到了权利人制造的表象,并将这种表象作为他自身从事行为的出发点,有学者称其为“信赖投资”。由于对方已经进行了这种信赖投资,因此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会使其产生比早些时候行使权利更为严厉的后果。
(3)权利失效的法律后果。对于权利失效的后果,学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有学者指出,权利失效不仅仅是某个特定的行使不被允许,而是原则上从这个时候起,这个权利的任何行使都是不允许的。因此,权利失效,权利也就不存在了。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失效是权利不当行使禁止之一种特别形态,故以为权利自体并未消灭,仅发生抗辩,较为妥当。但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主张,径依职权加以审查,只是仍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合同法》51条之完善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只有在本人事后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生效。然而相对人可能会合理信赖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或会取得处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只要没有上述两种效力补正情形一律无效。显然,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有学者指出:“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欠缺实质上的正当性,在利益衡量上,有不尽周延之处。原因在于,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不存在补正权利欠缺和善意取得的条件,无论交易相对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这无疑放纵了无权处分人,未能周到保护交易相对人。”在相对人为恶意,如在与无权处分人恶意通谋的情况下,承认合同有效,殊无意义,而应以无效为宜。事实上,笔者认为,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引起了学者认识到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而非仅仅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
3.登记公信力之确立
登记公信力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可推定为正确,当事人依据其内容所进行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需要对不动产的权利状况进行调查。当事人可利用之合理途径往往仅限于登记簿的记载,当事人信赖登记簿的记载所进行的交易,如不能得到承认,显然不利于交易之迅捷与稳定。因此,通过确立登记之公信力以保护当事人之合理信赖应为必要。然当前我国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并且登记公信力之采行还需要相关的登记实质审查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等相配套,因此登记之公信力的确立尚需时日。
当前,全国上下正在进行大规模的以“政府信用为主导,企业信用为重点,个人信用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拟通过信用激励与约束机制,奖励诚实守信,惩罚违法失信,预防和减少失信行为发生,维护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发挥民法中这一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原则的作用,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说人们在熟人社会里更容易形成一种信赖的基础,那么在我国由熟人社会往陌生人社会转换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在旧的规则已经被破坏,而新的规则正在形成的时期,则需要法律来促进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促进人与人之间基本的行为准则的确立,以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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