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相对不诉裁量制度的对策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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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对不诉裁裁量制度运行主体的规制与完善 建立相对不诉裁量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制度和呈现相对不诉裁量运行的适当性,有赖于相对不诉裁量检察官的素质提高。 ㈠提高检察官素质 检察官的素质对相对不诉裁量影响重大,检察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形象,也直接关系到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切身利益。鉴于检察官的职责之重,许多西方国家都加强了检察官素质的要求1。对检察官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具体就是加强了检察官的学识条件和实践条件。在美国取得律师资格后并不能必然是检察官,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实践经验,“各州几乎普遍地要求检察官是一名律师或者精通法律的人。……在英国,法律还规定,检察官必须是职业律师。各级检察长还必须是至少具备10年的诉状律师或者出庭律师经历的人。”2在我国,检察官的学识条件在检察官法修改后也有很大的提高,尽管修改后的规定与西方英美国家相比还是低了些,但这也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可是,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检察官的素质也需要提高,当前最重要的是提高检察官的法律专业素质,以便检察官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相对不诉裁量条件要求。 ㈡建立专业化检察官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官的相对不诉裁量权,就必须加强检察官的业务水平和政治水平和职业道德建设。当前最重要的是业务水平建设。这几年我国检察官的学历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学力并不一定上的去。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专业化的分工越来越细化。在律师的行业就有许多的专业律师,他们在自己的“责任田”里都是行家里手,都是耕田的好把式。LOCALHoSt但是我们的检察官目前来讲很多还是多面手,什么案件都做。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官的专业特长,就有必要一方面把检察官培训成某个行业的专家,另一方面也只叫某些检察官专门办理某一类的案件。比如:涉及房地产方面的渎职案件,就需要一个懂房地产的检察官去做,那么这样的检察官对案件的熟悉程度、对案件的处理的合理程度、对相对不诉裁量权的运用程度就比较高,发挥的效果也就比较好。总体上,笔者认为,检察官的专业化建设可以针对侦查部门的划分,来建立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首先,针对,贪污贿赂案件,可以设置专门起诉贪污贿赂的检察官办案组;其次,针对渎职侵权案件,可以设置专门办理渎职侵权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再次,针对普通的刑事案件,可以设置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最后,针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设置相应的检察官办案组。当然,可地可以根据各地的案件的多发、常发情况设置相应的检察官办案组。 ㈢完善主诉检察官制度 主诉检察官制度有利于发挥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对于案件的恰到好处的处理大有裨益。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尤其是检察官法,对主诉检察官并没有做出规定,主诉检察官就有些“名不正言不顺”的感觉,更何况主诉检察官的职务保障、权利保障、待遇保障等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致使主诉检察官发挥的作用不大。但是主诉检察官制度对于建立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理顺检察官相对独立性和检察一体化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相对不诉裁量的适当运行影响颇大,所以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对主诉检察官制度加以建立、完善,对于主诉检察官的职责、权限、任命等在立法上作出规定,不过,这一过程要充分体现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首先,完善检察官法,明确主诉检察官的设置,职务保障。这就要求明确主诉检察官的任命,最好由人大来任命,避免主诉检察官师出无名;明确主诉检察官的职务罢免或停职,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主诉检察官不得被罢免或停职。其次,明确主诉检察官的权限。这就要求明确主诉检察官对那些案件具有相对不诉的权力,即明确相对不诉的范围,以便主诉检察官有工作的目标和方向;明确主诉检察官和部门负责人、副检察长、检察长以及检察委员会的关系,以便建立主诉检察官的独立性地位;明确主诉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之间的分工,防止主诉检察官变成了部门负责人外的“二掌柜”。再次,明确主诉检察官的责任,对于主诉检察官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给予惩戒;最后,明确主诉检察官的待遇保障。由于主诉检察官承担的责任比较重,履行的职责比较多,可以对主诉检察官在物质和职级上优先考虑和适当倾斜。 二、规范相对不诉裁量制度运用范围 我国相对不诉裁量制度所针对的案件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且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其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7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我国相对不诉裁量的范围将一部分可能具有较好悔改表现的情节,但犯罪情节并不轻微的犯罪案件,排斥在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之外,这是与设立相对不起诉的功能背道而驰的。且与英美等国家的相对不诉裁量范围相比,我国的相对不诉裁量范围是比较窄的。再就是考虑到我国提起公诉的案件中,被法院判处短期刑、监外刑的情况大量出现,所以,我国可以考虑适当扩大相对不诉裁量的范围,只要是犯罪情节轻微,既可以相对不起诉,而不必考虑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是免除刑罚。同时适度扩大轻微犯罪界限。笔者认为,具体来讲,应允许对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办受贿案的行贿案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案件,自首后又有立功表现的犯罪案件,交通肇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或者亲属谅解的案件、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案件,老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考虑裁量相对不起诉。特别是对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行贿人相对不起诉对受贿案件的查处具有重大意义。但对于这些案件相对不诉裁量时要着重考虑:①犯罪行为人的可塑性因素;②犯罪性质、悔罪等因素,被害人的意见因素;③犯罪后实施的积极补救等因素。 三、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日本称为“起诉犹豫”,德国谓之“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制度,是指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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