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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一、问题的提出
先看一案例:
甲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上法庭,主张对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和法定的交房条件,构成迟延交房,起诉要求对方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中,甲某主张对方交付房屋的空气质量不合格,并向法院提供某公司出具的空气质量鉴定报告,其中载明经现场密闭24小时监测,房屋内有害气体排放超过国家标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空气质量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在于甲某一直未收房,不可能进入诉争房屋进行合法监测,公司就此提供“收房通知书”一份,其上有甲某拒绝收房的签名。法院认为,原告甲某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决定重新进行鉴定。后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了纠纷。
认定事实这一“小前提”是法院适用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逻辑前提。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既包括影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的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影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的程序法上事实。这些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实体和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在“法官不得拒绝审判”这一基本理念之下,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必须解决法官如何查明事实,事实无法查明时如何作出处理,即如何分配不利后果这两个层次的问题。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案件事实的确定由“神示裁判主义”过渡到“证据裁判主义”阶段之后,这两个层次的问题就表现为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问题。
所谓证明,在诉讼中表现为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说服法院确定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LoCAlHost证明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含义,即当事人提出和运用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影响法官对争议事实真实性判断的诉讼行为;二是结果意义上的含义,即争议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无法做出的状态以及相应做出的强制性处理。因此,证明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包括:证明解决的争议事实的范围(即证明对象),谁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证据提出责任,亦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何判断争议事实是否达到证明的状态(即证明标准),证据不足时如何做出事实认定(即说服责任,亦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处理(包括实体判决和程序上的裁定)。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指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争议事实,是证据所指向的内容。从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出发,通说认可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应该包括实体法上事实和程序法上事实,[1]前者指的是影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终结的行为和事件,后者指的是具有程序法意义,影响诉讼程序事项发生、变化、终结的行为和事件。这两种事实一般区别比较明显,但特定情况下同一行为或事件可能同时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如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死亡,在实体法上发生遗产继承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诉讼法上发生诉讼终结的后果。诉讼中,当程序法上事实发生争议时,通过证明活动确定程序法上的事实是否存在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当事人是否具备适格当事人条件、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条件,等等。[2]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提出责任解决的是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问题。说服责任解决的是当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时,如何认定事实,进而分配败诉后果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学界主要研究的问题是如何分配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责任,对程序法上事实如何分配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研究则基本空白。
证明标准,也称为证明度,是衡量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状态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的唯一立法要求,但这一标准应当作为对法官做出实体判决时的要求。程序法上事实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中并未给予区别对待,也未做出针对性的不同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亦缺乏研究。
一项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应具有体系的完整性,从而使制度本身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相互衔接,协调一致。而在证明问题上,为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和实体法律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均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事实前提,证明对象既包括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上事实,但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对于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据提出责任、说服责任等问题则基本没有涉及,这种法学研究上的空白对于实践操作产生不利影响,在法院审判中造成了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问题参照或直接适用了对实体法上事实证明的相关规定和做法。这不仅违反了程序法上事实证明制度本身的科学性,也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了不利的影响,突出的表现如“起诉难”。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相关的问题进行专门的探讨研究。
二、疏明的概念辨析
民事诉讼中广义的证明既包括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也包括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国外立法例及法学研究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在翻译上有“疏明”、“说明”、“释明”等不同称谓。
日本学者认为,疏明指让法官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形成心证,或以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疏明是诉讼程序进行时用于比较轻微事项的一种简易证明方法,只限于诉讼法有规定的情况。[3]德国的证据学理论常使用“证明”和“说明”两种概念。凡使法官确信某一案情事实的,用‘证明’这个概念,而‘说明’意味着对这些诉讼事实只要一定程度的可信性。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表达为“释明”,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为得有利于己之裁判提出证据,使法院得生强固之心证,认为普通经验上确系如此行为,谓之证明。提出证据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证,认为普通经验上大概如此之行为,谓之释明。[4]
以上三个名词中的后两者,前者从字面上理解似乎仅做文字陈述和主张,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含义,后者在我国,无论在大陆地区还是在台湾,主要用于概括诉讼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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