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予以保留。为了保证该原则切实可行,《基本法》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使法官能独立履行职责,不用害伯因履行职责会被指控。同时,对法官的待遇仍保留原实行的高薪制和终身制,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忠诚于法律,公正地履行职责。
2。遵循判例的原则。
遵循判例的原则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审判活动原则。自1905年起,香港开始建立案例记录制度,经编辑整理,把较为重要的案例收集进《判案汇报》(hklr)。到现在香港的《判案汇报》已超过100多册,收藏于最高法院图书馆。
按照这一原则,这些判例成为香港法律渊源之一,对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约束力具体表现在:(1)上诉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来说,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而且在上诉法院内部,任何法官要服从于法院其他法官行使共同管辖权所作出的判例。(2)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受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不论是初审判决或是上诉判决,但地方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3)裁判司署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判例的约束,不受地方法院或其他裁判司署判决的约束。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将仍然适用遵循判例的原则。但也有一些新的改变,其具体内容如下:(1)香港原有的法律,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将予以保留,因此判例仍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除外。(2)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可作参考。1997年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因此英国枢密院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将不再对香港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只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法院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依实际情况而定。
3。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
《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香港的陪审制度是在英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经过香港长期司法实践活动逐渐演变和发展而形成的,由一般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香港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
根据香港《陪审条例》的规定,凡年龄在21岁至60岁、有英语知识的香港公民可被选为陪审,但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非官守议员、政府公职和军职人员、医务、教学等17种职业的人员不能参选。由这些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在审判过程中,判案定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简单地说,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这样做,可以防止法官独断专横、自由裁决,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制衡和约束,保证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
《基本法》第8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目前在香港的刑事诉讼中主要原则有两项:一是无罪推定,二是保持平衡。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的被告人,应推定他是无罪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无罪证据,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如有合理的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作无罪处理,予以释放。
所谓保持平衡是指对确实破坏社会治安的罪犯必须惩罚,但在未判罪之前,嫌疑犯必须得到公平的对待,必须保证其免受监禁、逼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讯。在整个拘留、审讯、判决等程序上,法律对嫌疑犯应有一定的公平措施,如保障其控诉、申诉、上诉、辩护等权利以及公开审判、回避、陪审等制度。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公民在未判罪之前的拘留期内,享有以下权利:(1)被告有权知道自己被逮捕或拘留的理由,有权与家人和律师联络,要求协助,(2)被告无须接受警方盘问,也无须作口供(可由律师代述),这种与警方不合作的态度,在法律上并不构成任何罪行,(3)被告可保持缄默,这种缄默在法庭上并不引致被告不利之处,(4)当瞥方盘问嫌疑犯时,无权以严刑拷打的方法迫供,任何的威协利诱得来的口供,法庭很有可能怀疑其可靠性而拒绝接纳;(5)嫌疑犯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自己在法庭上的辩护,(6)嫌疑犯可以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以作辩护。此外,在以后的审讯和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告人均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以保持公平的诉讼程序。
目前在香港民事诉讼中主要有下列三项原则:一是平等原则,二是处分原则,三是和解原则。这些原则在未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中将继续予以保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论其地位、身份和财产状况如何、也不论是公民、社团或政府机关,其诉讼权利义务是平等的,适用法律是平等的,因而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原告起诉、·被告也可以反诉。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例如,当事人在起诉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有权撤诉、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原则是指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所签契约的规定自行和解,也可以在起诉以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自行和解,从而中止诉讼。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
(一)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这是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但终审权的正确行使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权问题,只有妥善地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才能保证正确地行使终审权,既不违反我国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又不影响未来香港法院独立行使终审权。为此,《基本法》第15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1.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即用授权方式将解释权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2.香港特别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