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制。
2.我国现有检察制度的问题
1.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徒有虚名。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保障法律实施方面有着及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多少年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并未全面得到体现。从实践来看充其量监督范围仅限于诉讼领域,而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并未行使或很少行使监督权。换言之,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仅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实际上只是一个诉讼监督机关,很难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律监督机关。
2.人民检察院未能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
虽然宪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人事、财政和领导管理机制上的种种原因,因而宪法规定的原则难于落到实处。首先在人事管理体制上,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本级人大及常委会选举或任命,但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在上述人员提交选举任命之前,须由本级常委或组织部门讨论同意。同样,上述人员的免职亦有其向人大提出。因此,在地方党委或组织部门实际上握有检察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很难摆脱常委和组织部门某些实权人物的影响和左右,其次在财政经费上,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由财政全额拨给。在这种财政管理体制下,其也不可能冒“无米之炊”或“少米之饮”的危险去独立行使职权。再说在领导管理体制上,目前我国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均设立政法委员会,而政法委员会书记往往是由公安厅(局)长任书记,分管政法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公检法遇有重大疑难案件都要提交政法委讨论,由政法委出面协调、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在这种领导体制下,指望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很难说有多少实际意义。以上这些问题在人民法院也同样存在,有相似类同之处。
3.检察机关缺乏自身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是人大产生的司法机关,宪法同时赋予其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既担负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又担负法律监督职能,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和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同时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从人民检察院诸多任务和职能中,我们不难发现,唯独没有对自己的监督和制约。诚然,检察院内部的监督和制度,作用和效果很难说有多少实际意义。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检察权膨胀,检察权高于审判权,检察权与审判权失衡的现象。检察机关不仅享有立案权、侦查权、公诉权等,还有对司法裁判的抗诉权,这种体制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容易产生权力腐败和滥用,不符合司法最终裁决原理。
二、司法改革需要遵循的几项普遍原则
司法改革应具有明确的理论基础和改革原则。过去我们某些局部和地方的改革,尽管取得一些效果,但不够理想或不够到位成功,原因在于不仅理论准备不足,而且缺少明确的规划和原则,受官本位的体制影响干扰太多,因而改革进度缓慢、效果不佳,“依法治国”在某些地方只是口号,没有认真地贯彻实施。要推进司法改革,最首要的是要把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搞明确。我们的司法改革要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核心目标,把为广大人民服务作为宗旨从这个根本出发,我们的改革,决不可能是西方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生搬硬套,而应当是有鉴别的借鉴,尤其要重视我国司法实践、历史的教训以及已有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具体考虑,司法改革应遵循以下普遍原则。
1.应确立司法公正的宪法原则。
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前面已经阐述过,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前提是司法独立。但是任何改革,都应该有法有据,特别是宪法依据。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司法独立。但表述不够清楚和完善,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检察院的独立检察权仅仅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远远不够的。假设某一个地方组织或某一位党委主要负责人以党委的名义插手审判或检察、干预司法怎么办?政法委员会直接介入某司法怎么办等等。法律上规定得不明确。至于司法公正,目前还没上升为宪法性规范。应当修改宪法,增加公正条款,修改司法独立的表述,确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干涉司法独立以确保司法的公正。
2.完善权力制约的原则。
自国家和阶级产生以来,权力便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因此,只要有国家和国家的权力存在,掌握权力的人就可以权谋私,公权私用。正如约翰·阿克顿所说的那样:“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那么如何克服权力的诱惑力和腐蚀力呢?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权力制约权力”。因此,防止司法腐败,防止司法不公,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我们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必须认真考虑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问题,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司法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司法公正,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3.应树立司法效率和效益原则。
司法改革的目标和要求应当是独立,公正。司法公正是人们崇尚的理想和目标。然而在司法公正实践中,人们进行诉讼的目的,并非是刻意寻求形式上的公正,确切地讲,是诉讼的利益追求。对当事人来讲,“公正”具体有什么实际意义?他们要追求的是一种利益。目前全国每年有500万件案子,且每年递增率20%左右。现实是我们每年许多案子都在延期和超期,即使打赢案子,无限期的执行拖延,它的实际后果是什么,就是拖垮了企业、拖垮了当事人,同样也拖垮了法院。司法效益不仅仅是效率的问题,也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效益问题,而它涉及整个社会的效益问题。国家、企业和个人在诉讼中承受的成本是难以想象的。因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