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将不会发生,土耳其要为其在北塞浦路斯侵犯人权的行为负责。
三、国际人权法院的程序
关于国际人权法院的程序,作者将参照欧洲人权法院和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设置。
首先是原则,比照国际法院,国际人权法院将允许反对或者例外的情况存在;第二是事实的认定,鉴于欧洲人权法院的成功经验,在国际人权法院也应该成立一个类似于初审法院或者专门的委员会,以审查和认定诉讼前的问题。但是。成立这样的机构还需要进一步地讨论,包括机构如何成立、是否需要有特别的规则等等问题;第三方面是咨询意见,虽然目前为止欧洲人权法院还没有这方面的尝试,但是,遵照一般国际性法院的惯例,这样的咨询程序应当设置,不过该程序应当分情况来讨论,如若上述非国家实体,如政府间组织、非政府间组织没能成为法院的诉讼主体,这时咨询程序就显得很有必要,相反,则可能考虑其他情况下咨询程序的适用,如在当事方对判决不服或需要法院作出进一步解释时,法院可以通过咨询程序给予处理或者回应;程序涉及到的第四方面是临时措施的问题,在国际法院的程序中,临时措施是强制性的,从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考察。这项程序很有必要在国际人权法院设置,正如两个条约规定的“诉讼前出于当事方利益的考虑,任何j临时措施的采取都是值得的”;程序方面的第五个问题将是最终判决的执行,这里不得不再次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监督判决执行的方式,由部长委员会这一政治性机构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执行进行“跟踪”监督,尽管并非总是那么容易或迅速,不过最终被控国还是执行了大部分的判决和决定,对于国际人权法院判决的执行,也应当考虑寻求这样的一个机构或者其他方式,总之,拥有固定且坚实的、规范的判决执行方式,对国际人权法院是极其必要的。
四、国际人权法院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关系
这里的其他相关机构包括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区域人权法院以及人权条约机构。
国际人权法院与国际法院的关系,和学者设计的“金字塔模式”中是相似的,二者是“平行”的关系。不过,在“金字塔”中,人权法院作为最高的上诉法院不隶属联合国的任何机构,而这里的人权法院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下设的机构,从人权理事会与国际法院的关系看,二者不该是平行的。但这里更多是从两个法院的的职能对象来讨论的。值得考虑的是,国际法院也可以受理人权方面的申诉,相比之下,人权法院更专业,因此。二者的“平行”关系也可以比照欧洲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平行关系得出结论。
国际人权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从保护人权角度来看,可以考虑是互为补充的关系。但如果更深一层研究,二者关系并不是那么容易下结论。同样为保护人权的国际性人权(国际刑事法院是通过惩治大规模罪行的犯罪个人,保护受害者的人权)法院,它们之间是否存在上诉的可能如果存在的话,涉及的程序和标准问题将会很复杂。有学者提到,将来可以将人权法院向类似于德国的宪法法院方向发展,这样可能就解决了人权法院作为最高法院可以接受来自国际刑事法院上诉的问题。
国际人权法院与区域人权法院,在联合国理事会下设人权法院这种模式中,人权法院与区域人权法院之间的关系并不如在金字塔和姊妹模式中好判断。在金字塔模式中,人权法院是最高的上诉机构,那么区域人权法院与其就呈现直线型的上下级关系;而在姊妹模式中,因为人权法院与国际法院是平行的关系,那么区域人权法院与国际法院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其与国际法院的关系判断。在考虑人权理事会下人权法院与区域人权法院之间的关系时,如果按照欧洲人权法院与其成员国法院之间关系讨论,应当具备一个前提,即包括欧洲理事会在内的一些国际组织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成员方,这样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人权法院才可能接受国际人权法院的指导,很显然现在这个前提并不具备。所以,这里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提出新的可能的设计。
最后是国际人权法院与人权条约机构之间的关系,在作者的构建模式中,国际人权法院与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之间将是职能分工不同的平行关系。联合国条约机构将继续其各自的工作职能,包括审查报告、接受来自缔约国国民的申诉等;而国际人权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则侧重在实现受害方的救济要求,包括直接接收来自各条约机构非成员方的个人申诉、监督人权法院和人权条约机构作出的判决、裁决和决定的执行。
结语
事实上,作者对现今是否应当组建这样一个法院的结论并不是没有怀疑,并且一定程度上是比较理想化地设想了法院组建的模式、法院的能力与程序,以及与其他机构的关系等问题,所以,文中忽略了许多具体问题的讨论。另外,文中关于法院的组建与运行许多地方都借鉴和比照了欧洲理事会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一方面是因为欧洲理事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确实取得了成功,另一方面是因为欧洲区域层面上的人权保护越来越接近国内层面的保护,那么,在全球层面似乎更易更可行的目标也应当是区域层面。不过,在具体问题上我们不得不考虑到区域特殊的背景和特点,借鉴的同时不能盲从。
然而,作者对人权法院将可能作为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最有效机制的结论是肯定的。“正如立法与司法构成国内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一样,保护人权的国际立法与执行措施也是联合国保障机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联合国已经形成的全面的人权法体系,除了现有机制更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带有司法性质的机制实现其既定的人权保护目标,特别是对人权侵害后的实际有效救济。国际人权法院的建立,对于目前面临的人权问题也提供了更多尝试解决的机会,比如非国家实体参与者的责任义务等。在联合国人权理会下设人权法院,通过监督法院有效的判决,以此实现专家和政治在联合国人权机制中的分工,同时,人权条约机构和人权法院在联合国框架内形成监督审查与申诉救济并行的保护机制,将使联合国人权机制保护人权能力的加强更具可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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