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公平责任原则在使用中出现的上述情况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台湾学者王泽鉴曾指出,法院从宽适用公平责任导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法体系。”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损害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作用发挥,使他们丧失了调整社会利益的功能,法官随意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容易破坏本来平衡的社会关系,制造新的不公平。
公平责任原则出现的上述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公平责任原则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其一,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
四、明确公平责任原则适用范围
现实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表现不一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损害行为,公平责任原则的主要适用范围如下:1.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害。意外事件是指由于行为人不能、不应当预见的原因发生的偶然事故。对于因意外事件引起的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损害,只要法律未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例如,一辆正常行驶的汽车压起一小块石子,恰巧将一个正常行走的路人左眼碰瞎,这是因意外事件而引起的损害行为,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因此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2.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这种情况通常也应归属于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3.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但造成损害的,可以责令受益人对受害人适当补偿。4.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此种情形包括因见义勇为而受到的损害。例如,甲家不幸失火,乙奋不顾身将甲救出,乙却因救人被火烧伤,此时甲应给予乙适当的补偿。5.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所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即使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而没有过错,也只能适当减轻而不能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在适用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予以免责后,不应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应理解为明确具体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侵权责任中,而不能适用于违约责任中。
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缩小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应当看到,虽然公平责任原则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弥补一方所受的重大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公平的价值,但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局限性是无法完全克服的。同时,在有些情况下是不能通过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如侵害有第三者过错造成,但是客观上找不到第三人,或者该第三人确实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即不能通过追究过错责任,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得到一定补偿。又如部分由于sars病毒传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能通过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原因在于人类对sars病毒知之甚少,sars病毒的传播者和被传播者在很多情况下没有过错,传播sars病毒在很多情况下应当说属于意外事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在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将导致受损害一方无法得到赔偿。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通过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受到到重大损害,使用公平责任原则只能是一方的部分损失转嫁到另一方,使另一方收到更大的损害,有违公平的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应当致力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即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力、全面的救济,又在民事责任体系的基础上不伤及无辜,体现公平正义。如国家设立重大灾害事故救助制度,由于自然原因造成合法权益的重大损失,可通过重大灾害事故救济制度予以救济。在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承担了部分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将不断完善,受害人的权益会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将日益缩小。
参考文献:
[1]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4.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3-110.
[3]杨立新.侵权法论(上)[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59.
[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73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