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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相关问题研究           
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相关问题研究
利益。民法从未主张过个人利益可以凌驾于社会利益之上,更不追求个人利益结果的等同,而是给予平等的权利资格。如果说这种近代民法所确立的个人本位原则是形式平等。因为,实质平等是不可能的,只能是理想,只能存在于原始社会与共产主义社会。
对于第二个问题,就法律本身的作用和本质而言,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不应该只是强调某一个方面的利益。现代的法律在功能上已经是越来越体现为各种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仅仅以某种利益作为本位不应该成为某种法律的本质所在。近代以来,以保护个人私权利为根本任务的民法对自身的一些基本原则作出修正,确立一系列以保障社会公平为目的的原则,例如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对私有权绝对神圣的现在,无过失责任等。而以保障国家权力运行为目标的行政法则越来越多地体现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尊重,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社会利益这个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这种模糊的概念不应该成为经济法本位。事实上,利益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的利益之间可能发生转化,甚至同一种主张可以用不同的名义提出。举个例子来说,某个消费者在商店买到了不合格产品受到损失,他可以直接向商店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退货或者赔偿,他的主张是以维护个人利益的名义提出的,但这种主张又可以被认为是与保障个人权利的社会利益相一致的,当该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投诉,使公共机构介入调查和处罚时,该消费者的主张就是以保障社会利益提出的。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是典型的以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主义法哲学。这种法学理论的核心就在于社会利益说。把法律的本质和作用归结为承认;协调和调整各部门的本质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说法并不能把经济法的本质和其他部门法的本质相区别开来。

因此,从规制的方向看,民法与经济法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市民社会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可以说,民法的这种对绝对的私法自治和私权优先的保护,本来也是为着节约交易费用而产生的一种有效制度安排,但到了近代,由于其追求形式公正而忽视了结果的合理性,也产生了它的负面影响:加剧了社会两极分化和不公平结果等“市场失败”现象的发生,面对这种现象,民法疏于或无力矫正,针对“(民)法失败”,经济法对其进行了补充和矫正,在民法的基础上,更大地节约了交易费用,从而使市场经济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例如在许多国家,其社会保障费用的来源之一是由雇主交纳,从表面看有点“劫富济贫”之味,似乎对富人不利,但从其发展历程看,正是这一制度,使社会得以安全,雇主所需的劳动力资源得以充分供给,因而,对雇主有利;又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也是靠他们传递的信息(例如消费者之所以认为某商品的广告宣传是真实的,是基于对法律的信赖,而不仅仅是基于对生产者的信赖),节约了消费者搜寻交易对象及其有关交易信息的费用,如果没有这些法律保障,靠每个消费者就各自消费的万千商品区搜寻交易信息,那么成本将非常昂贵,故将指使许多交易无法进行。因此,经济法从一定角度讲本身就是节约交易费用的结果,同时有的是专为节约交易费用而创设的。
四、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
法律部门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法国继承了古罗马法的传统,在拿破仑执政时期,从立法上实践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诉讼法典,宪法典,为以后的法律部门划分奠定了基础。法律部门的划分无疑是法学研究路径,我们又感到其陷入孤立和静止的研究问题的泥潭,其中体现最为明显的是对经济法,民法等的关系的研究中,出现了“你想包容(或吃掉)我,我想包容(或吃掉)你的探索路径。但是在现实中,内涵的区别往往会为外延的交叉所抵消,从而重新带来混乱理解。这实际上是立法传统与理论传统的不完全契合性所造成的混乱。立法遵从的传统的是:根据社会活动领域立法,这样在同一立法中往往会并存着几种不同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法学理论的传统却往往将这些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归为不同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两者的矛盾与不和谐由此而生。比如证券法是关于证券活动的法,其中包括券商,上市公司,投资者之间的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以及券商的内部组织关系,这些法律规范年应属于商法中的商行为法和商组织法,但是由于证券市场涉及国民经济宏观大局,因此这些商行为和商组织往往又处于国家的严密监管之下,显然这些法律规范应归属经济法领域,这样同一部法律中就包含了不同部门法的内容,这就是一种交叉。法部门之间的亚部门法层次甚至在法律规范层次上的交叉是一正正常现象,是现代社会生活丰富多彩,各种主体利益交叉和暨越,也允许将部门法的外延边缘作模糊化处理。
因此,任何法律部门的划分都是相对的,不全面的和形式上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由许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整体。在整个法治系统中,法律体系框架内任何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都是它的子系统,分别发挥和承担着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并通过互相的运动和制衡共同支持整个法治系统的运行。它们的重要性是一样的。正如上面所述经济法是针对“私(民)法失败”,对其进行了补充和矫正,在民法的基础上,更大地节约了交易费用,从而使市场经济的“法律合力”。我们在看到两法的独立性和立法技术上的特殊性的同时,应更多地关注两法间的紧密联系,关注两法优势互补的作用,从立法上更好地发挥二者的互动作用,使之共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本质[a]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68
【2】李昌麒等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j]现代法学2003 5
【3】刘水林雷兴虎论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j]法学评论2004 2
【4】李昌麒等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j]法学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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