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86.
[14] 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1.
[15]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72.
[16] [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合同订立研究[a].孙宪忠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9.
[17]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83.
[18]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19.
[19]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42.
[20] 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155.
[21]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设立先履行抗辩权的规范实属多此一举,其规范功能可由预期违约制度完成。在笔者看来,抗辩权在本质上是违约责任的法定阻却事由,即享有抗辩权的一方即使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仍不构成违约,亦毋需承担违约责任。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存在重大瑕疵时,其行为已然构成了预期违约,后履行一方通过预期违约制度便可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毋需等到对方在提出履行请求未果并要求后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再拿出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来加以防御。尽管表面上看,后履行一方多了一种权利,多了一种救济措施,同时也多了一种选择,但需明确的一点是,抗辩权终究只是一种消极的、被动防御性的权利,而预期违约的请求权则是一种积极的、主动进攻型的权利。两厢比较,孰优孰劣,还不清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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