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区分渔业权的客体与渔业权直接作用的海域,渔业权直接作用的海域为公海海域、他国海域,这不属于渔业权的客体范畴,渔业权的客体仍为我国海域,那么,“他物权客体上竖立的所有权就是他物权的母权”的思路就仍然可以应用。
其四,继续遵循“他物权客体上竖立的所有权就是他物权的母权”的思路,但要区分国内法上的渔业权关系和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寻觅我国法上的渔业权的母权属于国内法上的问题,渔船在公海海域、他国海域从事捕捞作用属于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关系,我国与国际社会之间的关系。后两种关系场合,我国法上的渔业权并非在公海海域、他国海域从事捕捞并取得渔获物的正当根据,我国渔业经营者从事渔业活动的海域所在国基于国际法准则所享有的权利,才使我国渔业经营者的渔业活动合法。国际法规范公海海域、他国海域的渔业活动确实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正如有学者所说,面对海洋有生资源并非无穷尽,且鱼类种群可能因过度滥捕而消失殆尽的现状,国际法不得不思有所节制的规范,对渔业资源接近权等作出规定。[8]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条、第61条~第69条、第116条~第118条等都属于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换个角度观察和表述,后两种关系中没有也不需要考虑我国法上的渔业权。既然不是我国法上的渔业权在起作用,我国渔业经营者所利用的处于公海海域、他国海域的渔场,就不是作为我国法上的渔业权的客体身份出现的。这样,后两种关系不会影响在国内法上存在着渔业权及其母权。
既然我国法上的渔业权的母权及其寻觅属于国内法上的问题,渔业权的客体为我国的水域(包括海域),竖立于该水域上的所有权是渔业权的母权。就是说,“他物权客体上竖立的所有权就是他物权的母权”的思路就仍然可以应用。
第一条路径的不足在于,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第123条)及我国渔业的实际情况,不宜选取。应当选取分别考察国内法上的渔业权关系与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模式,即我国国内法上采取渔业权渔业的模式,在国际法的层面遵循国际法准则和国际惯例,可以认可非渔业权渔业。第一条路径没有注意到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和交织。
倘若选取第二条路径,要么全部推翻“他物权客体上竖立的所有权就是他物权的母权”的思路,要么在国内水域范围继续以“他物权客体上竖立的所有权就是他物权的母权”的思路解释母权现象,在公海海域和他国海域范围放弃“他物权客体上竖立的所有权就是他物权的母权”的思路。这条路径不是不可以走,只是缺乏美感,非为上策。
第三条路径没有区别国内法上的渔业权关系和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没有考虑到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渔业经营者,而是国际组织、国家;内容不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渔业经营者所享有的渔业权不是其中的内容,也就无所谓公海海域、他国海域是渔业权的客体之说。再者,在物权客体的理论上,尚未见到物权的客体与物权作用的对象是两回事的见解。
在笔者看来,第四条路径较为可取,这将在下文详细分析。
注释:
[1]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412页。
[2]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的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81~82页。
[3]参见陈荔彤:“国际渔业法律制度之研究”,《中兴法学》第43期,第243页。
[4]参见前注1,崔建远书,第409页。
[5]同上注。
[6]同上注。
[7]同上注。
[8]参见前注3,陈荔彤文,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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